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鐘吉雄 之指訴;(三)、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函、地籍圖騰本;(四)、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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