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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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上訴人 彭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
435、2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俊益如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雙方和解金有所出入,期有討論空間等情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