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上訴人 王慶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慶隆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始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未用以販賣牟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否過重,而與比例、平等原則相違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而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以泛詞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當庭向上訴人提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資料,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53頁),而原審係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既未經言詞辯論,自無踐行提示相關證據之調查程序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向上訴人提示證據,所踐行之調查程序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及泛言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