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被告杜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杜志傑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3年4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間與 劉柏政 (法院通緝中)、 廖祐嶔 (業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被害人 盧瑞珍 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240萬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似屬過輕,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2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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