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翱麟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511號、第28435號、第29952號),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7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翱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謝李秀 遭詐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張翱麟(綽號紅將)自民國104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 陳隱洲 (綽號上將,其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迄於105年2月23日遭羈押日止,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第2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張簡 君諺(綽號中將,由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因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哥 」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所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下稱甲車手集團)。張翱麟除擔任車手、把風(俗稱看水、照水)等工作外,並以介紹每位新進車手加入集團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受 張簡君 諺之指示招募新進車手,再由車手頭陳隱洲、 張簡君諺 共同面試。張翱麟即於105年1月初某日招募 李文廷 (綽號綠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在高雄市○○路、和平路口之名將撞球館內,由陳隱洲、張簡君諺共同面試而加入該車手集團,張翱麟因此獲有介紹費5000元之報酬。另 葉人誠 (綽號 小狼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2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於105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之大都會網咖前,亦經由陳隱洲、張簡君諺共同面試而加入該車手集團。並由陳隱洲、張簡君諺負責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現款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陳隱洲、張簡君諺收取(俗稱 接水 )後,再交由「明哥」彙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陳隱洲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3%之報酬、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張翱麟依其職務之分工(如介紹每位新進車手加入、負責把風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可得5000元介紹費或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李文廷可分得提領贓款6%之報酬,葉人誠則可分得提領贓款3%之報酬。張翱麟乃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 蘇惠珠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隱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蘇惠珠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播放電話語音予蘇惠珠,蘇惠珠乃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蘇惠珠佯稱:共積欠4萬多元電話費,經蘇惠珠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蘇惠珠佯稱: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 王志成 警官,對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為 臺北 地檢署 檢察官王文和之詐騙機房成員,向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伊財產,須開立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銀行定存解約之現金5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蘇惠珠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執行官「陳英龍」,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 逢甲 大學附近某7-11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容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之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巷格尚廣場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現金50萬元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臺中市○○路上麥當勞前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張翱麟見葉人誠詐取前開現款得手後,即與葉人誠共同搭乘麥當勞(逢甲大學門口)前之排班計程車離開。嗣葉人誠旋依指示將前開贓款50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贓款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蘇惠珠復於同日下午依指示開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12日將所有255萬元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又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對蘇惠珠佯稱:須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蘇惠珠因而復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示張翱麟假冒檢察官「王文和」,並與葉人誠共同前往,張翱麟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7-11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格尚廣場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張翱麟,葉人誠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誠並事先在附近7-11統一超商叫好計程車,張翱麟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坐上葉人誠事先叫好在旁等候之計程車,與葉人誠一同離開。張翱麟隨即依指示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隱洲,陳隱洲再依指示交由葉人誠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葉人誠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二所示渣打銀行ATM設置地點,先後持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蘇惠珠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255萬1000元,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此部分贓款3%之報酬即7萬6530元,而詐騙蘇惠珠財物得手。總計向蘇惠珠詐得305萬1000元,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就詐騙蘇惠珠部分合計各分得9萬153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6萬1020元之報酬【其等涉犯蘇惠珠花旗銀行帳戶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提領160萬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乙、二、】。
(二) 周惠女 遭詐騙部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李文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指對周惠女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指對下列郵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周惠女疑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領補助款等為由,撥打電話予周惠女,向周惠女佯稱:伊使用健保卡太多次,遭到鎖卡,伊向台大醫院申請的補助款6萬3000元,已經匯入伊所設玉山銀行的帳戶內, 林火旺 亦將160萬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這些錢伊都拿到哪裡去了云云,經周惠女表示:伊沒有玉山銀行的帳戶,也不認識林火旺,並沒有領到這些錢等語,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復向周惠女佯稱:要查詢伊的銀行帳戶使用紀錄,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以供查證,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周惠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周惠女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檢察官單獨前往,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再裝入信封袋內,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信封袋)交予周惠女收執而行使之,使周惠女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身分證及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周惠女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持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領43萬元,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文廷取得周惠女授權提領帳戶現款,而將43萬元現金交付李文廷。李文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後埔郵局,持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領41萬元,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文廷取得周惠女授權提領帳戶現款,而將41萬元現金交付李文廷,合計盜領8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周惠女及前開郵局對於管理客戶提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李文廷旋於○○區○○街○○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領得之贓款84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交付領得贓款約6%之報酬即4萬8800元予李文廷,陳隱洲則分得3%即2萬52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1萬6800元之報酬,張翱麟則獲得5000元介紹費(介紹李文廷加入部分)之報酬,而詐騙周惠女財物得手。
(三) 王玉娟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王玉娟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予王玉娟,向王玉娟佯稱:共積欠7萬元電話費,經王玉娟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王玉娟佯稱:幫伊轉到165專線報案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王志成警官,對王玉娟佯稱:伊遭人偽造文件申辦手機,個資外流,已涉嫌販毒刑案云云,再先後轉接給佯為王文和檢察官、書記官等詐騙機房成員,輪流向王玉娟佯稱:需監管伊的財產,且馬上到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若無法北上開庭,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清查,及在紙上書寫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並按捺指印,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王玉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玉娟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地檢署公務員,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拉亞漢堡」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玉娟收執而行使之,使王玉娟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附近把風,繼而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2樓等候接應葉人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葉人誠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與張翱麟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葉人誠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2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6次,各2萬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共12萬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8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2次,各2萬元、1萬元)提領現款共3萬元。葉人誠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分得3%即45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提領贓款2%即3000元之報酬,而詐騙王玉娟財物得手。
(四) 林世蔭 遭詐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葉人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佯為健保局人員,以林世蔭疑涉於104年12月25日在台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分別領取心臟科、腎臟科昂貴藥品等為由,撥打電話予林世蔭,經林世蔭表示:伊沒有至上開醫院就診領藥等語,復向林世蔭佯稱:可能遭冒用健保卡,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吳專員」及「陳警官」,先後對林世蔭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財產,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林世蔭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林世蔭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張翱麟假冒公務員單獨前往,張翱麟即依指示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大正茶葉行」,林世蔭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華郵政臺南水交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翱麟。嗣張翱麟詐取林世蔭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同日中午12時37分至39分止,在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光復門市內,持林世蔭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內(1次,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5次,各2萬元)提領現款共11萬元。②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在不詳地點,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1次,2萬元)提領現款2萬元。③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臺灣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轉帳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先跨行轉帳3萬元匯入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持林世蔭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臺灣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內(2次,各2萬元、1萬元)提領現款共3萬元。張翱麟自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6萬元。張翱麟領得前開現款後,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在德芳南路、國光路口之85度C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16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陳隱洲分得3%即4800元之報酬,張翱麟分得6%即9600元之報酬。嗣陳隱洲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之大都會網咖,將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交由葉人誠提領贓款,④葉人誠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23日凌晨0時1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1次,8萬4000元)提領現款8萬4000元,葉人誠領得該筆贓款後,旋在高雄市區,將領得之贓款8萬4000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陳隱洲、葉人誠各分得3%即2520元之報酬。張翱麟、葉人誠乃以上開方式輪流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24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7萬4000元),陳隱洲合計分得732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則分得2%即4880元之報酬。張翱麟就其提領前開16萬元贓款部分係分得6%即9600元之報酬,而詐騙林世蔭財物得手。
(五) 楊采玲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隱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新」、「旺旺」、「阿樂」等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簡君諺、張翱麟、李文廷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29日中午某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楊采玲之健保卡遭盜用供詐領保險金為由,發送電話語音予楊采玲,向楊采玲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有詐領保險金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警察,向楊采玲佯稱:伊資料遭林火旺盜用云云,又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檢察官,向楊采玲佯稱:必須交付伊的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查證以示清白,會派專員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楊采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楊采玲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位內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新北市五股區某7-11統一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采玲收執而行使之,使楊采玲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印文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楊采玲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8分至1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御城門市內,持楊采玲上開郵局、永豐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采玲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李文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0次自楊采玲上開郵局帳戶內(4次,計6萬1000元)、永豐銀行帳戶內(6次,計9萬1000元)提領現款共15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5萬1000元),旋於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飯店內,全數交予張簡君諺點收,李文廷分得6%即9120元之報酬,陳隱洲分得3%即456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3040元之報酬,而詐騙楊采玲財物得手。張翱麟因介紹李文廷加入該車手集團已獲得介紹費5000元之報酬(惟計算張翱麟犯罪所得時,因該介紹費在周惠女遭詐騙部分已算入,此部分即不再重覆列計)。
乙、張簡君諺因陳隱洲業於10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遭羈押而中斷前開詐欺集團之工作。其後,張簡君諺(綽號改為 小新 )於105年5月間,另夥同張翱麟再度合組車手集團,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新哥 」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下稱乙車手集團)。張簡君諺、張翱麟分任大、小車手頭。張翱麟除負責向旗下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俗稱接水)外,亦受張簡君諺之指示招募新進車手。張翱麟即於105年5月28日招募 黃章庭 (綽號 小吉 )、於105年6月13日招募 鄭宇宏 (綽號 紅龍 )、於105年6月底、7月初招募其高中同學 彭俊益 (綽號奶茶)加入該車手集團,由大車手頭張簡君諺或小車手頭張翱麟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交付聯絡用之工作機,並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行騙或併為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以取信民眾,並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復由其等交由張翱麟收取後,再交由張簡君諺轉交「新哥」彙整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張翱麟除介紹每位新進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可領得介紹費5000元外,另可得其所招募車手提領贓款之1%作為報酬,黃章庭、鄭宇宏可分得提領贓款6%之報酬,彭俊益則依其職務之分工(如僅提領贓款或負責面交提款),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張翱麟乃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 楊青耀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黃章庭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並播放中華電信電話語音予楊青耀,以楊青耀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涉及刑案為由,指示楊青耀操作電話,楊青耀乃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楊青耀佯稱:可能是詐騙電話,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 李惠華 警官,對楊青耀佯稱:伊涉嫌擄車刑案,須保管伊的銀行帳戶,會派人員來收取伊的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云云,致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機房成員即以電話指示黃章庭(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 陳崇賢 公證官」並佩帶服務證單獨前往,黃章庭並先將之前交付尚未貼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陳崇賢公證官」)貼上自己的大頭照相片,偽造該識別證完成後再配掛於身上,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號「輝生藥局」前,向楊青耀出示上開服務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於服務證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楊青耀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黃章庭【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詳見理由甲、二、(二)4.】,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黃章庭面交詐得前開帳戶資料約3、4天後,接續向楊青耀佯稱:上開3帳戶需公證云云,楊青耀乃在電話中告知密碼,黃章庭旋依指示自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其中105年6月22日係委由張翱麟提領),在附表三之1所示帳戶提領情形欄內所示之時間、ATM設置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青耀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章庭或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201萬4800元(各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黃章庭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黃章庭分得提領贓款6%即12萬888元之報酬。張翱麟復於105年7月上旬(即彭俊益於105年7月5日盜領下列謝 黃淑慧 15萬元得手之數日後),即依大陸電信機房指示,將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共同犯意聯絡之彭俊益提領贓款。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接續於105年7月中旬,佯為 劉立群 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楊青耀,向楊青耀佯稱:要繳納保證金,須將伊其他帳戶內之金錢轉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云云,致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20萬元、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22日、29日,分別將35萬元、35萬元、40萬元存入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32萬元、40萬元匯入上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
彭俊益旋依指示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附表三之2帳戶提領情形欄內所示之時間、ATM設置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青耀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222萬2000元(各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彭俊益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彭俊益分得提領贓款3%即6萬6660元之報酬。總計向楊青耀詐得423萬6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469萬1800元),張簡君諺共分得2%即8萬4736元之報酬,張翱麟共分得1%即4萬2368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黃章庭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4萬7368元之報酬【按:計算張翱麟犯罪所得時,因其介紹彭俊益加入之介紹費5000元係在下列 謝黃淑慧 遭詐騙部分算入,此部分即不再重覆列計】,而詐騙楊青耀財物得手。
(二) 賴雪清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賴雪清疑涉於台北榮總、林口長庚醫院看心臟科且費用達7萬多元為由,撥打電話予賴雪清,經賴雪清表示:伊曾於大陸搭公車時被竊取身分證、健保卡等語,復向賴雪清佯稱:可能遭冒用健保卡,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陳先生」、「王先生」,先後對賴雪清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財產,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賴雪清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賴雪清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賴雪清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鄭宇宏。嗣鄭宇宏取得賴雪清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2次,共8萬元)提領現款合計8萬元。②於同日中午13時至13時3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新興郵局內,持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插入屬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雪清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賴雪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1次,2萬元)、日盛銀行帳戶內(1次,2萬元),提領現款合計4萬元。鄭宇宏自賴雪清上開帳戶內提領現款共12萬元,旋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鄭宇宏分得提領贓款約6%即8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2400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2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鄭宇宏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200元之報酬,而詐騙賴雪清財物得手。
(三) 張博源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鄭宇宏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張博源之健保卡遭盜用為由,撥打電話予張博源,向張博源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致健保給付6萬元,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165專線客服人員,向張博源佯稱:伊資料遭盜用為人頭帳戶云云,又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檢察官,向張博源佯稱: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詐欺共犯,且需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地檢署人員前來收取云云,致張博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張博源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鄭宇宏假冒為地檢署「陳崇賢檢察官」並佩帶服務證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位內誤載為由張翱麟把風),鄭宇宏並先將張簡君諺之前交付尚未貼上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陳崇賢檢察官」)貼上自己的大頭照相片,偽造該服務證完成後再配掛於身上,前往張博源之住處出示上開服務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於服務證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張博源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地旁,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交予鄭宇宏。嗣鄭宇宏取得張博源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至22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持張博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博源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4次,計9萬8600元)提領現款共9萬8600元。②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科工門市內,持張博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博源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鄭宇宏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博源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1次,1600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1600元,鄭宇宏自張博源上開帳戶內提領現款共10萬200元,旋於高雄市捷運鳳山西站附近,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鄭宇宏分得提領贓款約6%即6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2004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002元之報酬【按:計算張翱麟犯罪所得時,因其介紹鄭宇宏加入之介紹費5000元已在賴雪清遭詐騙部分算入,此部分即不再重覆列計】,而詐騙張博源財物得手。
(四)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張簡君諺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新哥」之臺南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車手集團之張翱麟、彭俊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向謝黃淑慧佯稱:伊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云云,經謝黃淑慧表示:伊沒有積欠電信費用等語,復向謝黃淑慧佯稱:伊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伊轉接165云云;該機房成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又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謝黃淑慧佯稱:經確認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伊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共犯,且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收取云云,致謝黃淑慧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黃淑慧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彭俊益假冒書記官搭乘計程車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位內誤載由張翱麟把風,應予更正。且該詐騙方式欄位內關於「持偽造之公文書親自面交謝黃淑慧以取信於謝黃淑慧」等文字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刪除,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已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判決),謝黃淑慧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彭俊益。
嗣彭俊益 取得謝黃淑慧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和美中寮郵局,持謝黃淑慧上開郵局之提款卡,插入屬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謝黃淑慧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謝黃淑慧上開郵局帳戶內(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現款共15萬元,旋於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內,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彭俊益分得提領贓款6%即9000元之報酬,張簡君諺分得2%即3000元之報酬,張翱麟則分得1%即15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彭俊益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500元之報酬,而詐騙謝黃淑慧財物得手【其等涉犯謝黃淑慧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4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乙、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之1至附表四之6所示之物。
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翱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有介紹車手加入集團賺取介紹費,沒有擔任車手頭面試車手或發薪水,也沒有跟同案被告李文廷到臺北詐騙被害人,周惠女部分與其無關,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翱麟於介紹同案被告黃章庭、彭俊益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後,並未參與後續車手集團取款等行為,應屬幫助犯,且僅收取每人介紹費5000元之一次性報酬,不法所得極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共犯陳隱洲、張簡君諺、李文廷、葉人誠、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或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證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害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1卷第212-216、220-
222頁)及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1059卷二第270頁)、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05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偽造之公文書(偵21059卷二第270頁、偵26511卷第217-219頁)。
⑵告訴人周惠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11頁】及伊所有上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新莊新泰路郵局前路口監視器及新莊新泰路郵局、板橋後埔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1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101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紋字第1050070263號鑑定書(偵字第28435號卷第20-28頁);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函附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105年1月12日遭提領41萬元之提款單影本、新莊新泰路郵局函附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105年1月12日遭提領43萬元之提款單影本(本院卷三第100、104頁)、並有周惠女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公文書)1張及信封袋1個扣案可稽(本院卷三第109頁)。
⑶被害人王玉娟於警詢(偵26511卷第205-206頁)、偵查中及本
院另案審理時(偵13482號影卷第21-23頁、本院訴618號影卷第78-81頁反面)之證述及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059號卷二第272頁反面-273頁)、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及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干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葉人誠提款影像)(偵26511號卷第183-184頁)、統一超商瑞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511號卷第193-194頁);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偽造之公文書(偵13482號影卷第29-30頁)。
⑷被害人林世蔭於警詢(偵26511號卷第207-208頁)、偵查中(
偵1414號影卷第75-76頁)之證述及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偵26511號卷第293-294頁反面)、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71-1頁)。
⑸被害人楊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059號卷一第125-128頁
)及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21059號卷二第278正反面、281頁正反面);統一便利超商御城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李文廷提款影像)(偵21059號卷二第323頁)。
⑹告訴人楊青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059號卷二第268反面-26
9頁反面;偵26511號卷第248頁正、反面)及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期間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偵21059號卷二第283-285頁反面、398-402、411頁);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059號卷二第287-289、407、408-409、410頁);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已印摺及未印摺交易詳情(偵21059號卷二第290頁反面-292、403-406、4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偵21059號卷二第265-268頁)。
⑺告訴人賴雪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9952號卷第19-23頁)及伊
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1059號卷二第421-4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新興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1059號卷二第363-36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1059號卷二第416頁)。
⑻告訴人張博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1號卷第237-238、239
-240頁)及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6511號卷第244頁;偵21059號卷二第329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6511號卷第245、288頁)、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之路口監視器及萊爾富便利超商高雄科工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1059號卷二第365-36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059號卷二第256-257頁)。
⑼告訴人謝黃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1號卷第229頁正反
面、第231-232頁)及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059號卷二第330頁反面-331頁;偵21059號卷一第174頁反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號卷一第173-174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霧
峰分局警卷第12-13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COCO車手群組畫面截圖(偵3743號影卷第39-49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及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偵3743號影卷第18-19頁)。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偵21059號卷一第13-1
6、156-159頁反面、97-99、160頁正反面)、監聽譯文(偵21059號卷一第22-30、102-105、163-165頁;偵21059號卷二第30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21059號卷二第374-376、380-382、384-386、388-391頁反面、392-394頁)、ATM提領影像清冊(本院卷四第171-2至171-4頁反面)、楊青耀帳戶遭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26511號卷第296-304頁反面)附卷及如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附表四之3、附表四之4、附表四之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2.被告張翱麟雖辯以前詞,惟查:①被告張翱麟於105年8月23日警詢中已供稱:「(…你參與詐欺
集團之身分代號?)…紅將。…(你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並分擔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我是在去(104)年10、11月份左右,由工作代號中將之男子張簡(指張簡君諺)…介紹我加入,當時工作代號上將…之男子(指陳隱洲)是集團裡負責指揮的人,但我跟上將接觸的次數不多,剛開始我是跟工作代號綠茶的李文廷一組,我負責擔任看水,就是與擔任車手的取款成員一起搭計程車去現場,幫車手確認被害人附近有沒有警察,也曾經有幫忙提領被害人交付的提款卡,…那一陣子我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4、5萬元左右,後來在105年2月間,上將被警察捉走之後,就由工作代號中將的張簡接手,…張簡要我負責幫他找人擔任車手,並且約定介紹1個車手…就給我新臺幣5000元的酬傭,後來我陸續介紹…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加入擔任車手,所以張簡有交付給我新臺幣1萬5000元的酬傭…(承上,你有無與葉人誠…共同分擔詐欺之行為並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詐騙款項或存摺及提款卡?…)有,我記得的有2次,我都是幫忙小狼(葉人誠)叫計程車跟看水,第一次時間大概在今(105)年1月初,…那次是在逢甲大學附近的逢甲路…,我陪小狼一起搭計程車來,並且跟小狼在巷子繞一圈看水,後來我先到福星路麥當勞斜對面等他去跟被害人(指蘇惠珠)面交…。第2次…那次我是在一間7-11超商的2樓等小狼,並幫他叫車去跟被害人(指王玉娟)取款或拿錢。」等語(偵21059號卷一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再於同日偵查中供證稱:「(中將張簡是何時替補上將的位置?)105年2月間上將被抓之後。…上將被抓之後,就由中將出來替補他的位置,中將原本是幫上將收錢並兼管車手,上將被抓後中將就擔任他的工作,負責指派車手的工作。…我只有吸收黃章庭、彭俊益,…只有黃章庭及彭俊益是在加入的第一個禮拜…會先將錢交給我,…(中將的代號後來改為什麼?)在上將被抓之後就改為小新。」等語(偵21059號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又於105年8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人員不是我指派的,我只是車手而已,並沒有吸收人員,也沒有指派人員去詐騙,我只有介紹彭俊益、黃章庭加入…在陳隱洲還在時,我的確有參與把風,他被查獲後,我只有介紹彭俊益及黃章庭加入,抽介紹費,其他那些指派的事是由張簡(君諺)做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4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犯葉人誠於105年5月24日警詢中供證稱:「工作機
是由上將陳隱洲交付給我的,在105年1月10日,在高雄○○○區○○路○○○號(高鐵站旁)大都會網咖前面…,是李文廷招募我擔任車手…該工作期我持用的期間為105年1月10日開始持用到被29日被查獲前…這段期間我有去領錢都是用COCO通訊軟體聯絡,工作機我們大多都只有拿來對詐騙集團公司使用。…我跟張翱麟配合期間是從105年1月11日開始擔任同組車手,…我們配合期間為105年1月11日到我29日被抓之前,我都是跟張翱麟配合…我在105年1月11日有跟張翱麟共同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逢甲阿嬤(指蘇惠珠)…收取現金50萬元,當天是我跟被害人接觸,在逢甲路大學校門口仁愛眼鏡行對面,向被害人拿取…50萬元,張翱麟負責幫我把風,當天收完錢之後,我跟張翱麟從逢甲大門口麥當勞搭乘排班計程車離開,前往將現金交付給上將,…該次我與張翱麟都是50萬元抽取3%為酬勞。另於105年1月12日,我同樣與張翱麟共(筆錄誤載為供)同擔任車手前往向被害人逢甲阿嬤收取渣打的提款卡及存摺,這次是紅將張翱麟跟被害人接觸,我負責把風,張翱麟跟被害人接觸的地點是被害人家門口出來轉角一個格尚廣場,該次是我在7-11叫計程車,我已經在車上了,等張翱麟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後,他就上車我們就離開現場…被害人存摺帳戶內有250萬元,當天我應該有領錢20萬元,之後…提款卡是交付給上將陳隱洲…本次酬勞也是提款20萬元抽取3%。…從紅將張翱麟跟被害人逢甲阿嬤收取提款卡之後,12日開始,我每天的晚間23時許都會跟上將碰面,並且由上將交付提款卡給我,我都是到渣打銀行提領,我周六、日會在高雄,我如果在高雄我會去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跟三多分行,如果我周一到週五在臺中待命時,都是到渣打銀行中清分行提領,每次提領金額都是20萬元,我跟紅將張翱麟各抽取3%為酬勞,直到這張卡片到24日提領完畢為止…19日中午11點許,我有接獲詐騙集團通知,他電話通知我地址在臺中市○○區○○○○街…我當天中午到臺中市○○區○○路4段446號(河南路與大墩12街街口)7-11用餐等候,當天張翱麟也有過來,他因為睡過頭比我晚到,我用完餐後有接到集團電話,並且告知我收傳真的序號,我便下去1樓用7-11的ibon收取傳真,我之後便持假公文在14時許向被害人(指王玉娟)…,被害人住在三來市政雙星那棟大樓,我在旁邊兩間的拉亞漢堡店前,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存簿,收取完後,我返回7-11跟紅將張翱麟會合後搭車離開,離開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領錢,陸續提領12萬元,我回到火車站地下道路口要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付給上將(陳隱洲)時,上將有接到電話表示好像還有,再叫我去領一次,所以我就步行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干城店,約在15時02分許又領3萬元,提領完後同樣步行回火車站交付給陳隱洲。…22日我有跟被害人,在東南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向(筆錄誤載為像) 李芝嫻 收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我收完之後14時許要去德芳南路及國光路交岔路口85度C,要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上將,當時我接到詐騙集團公司來電,叫我直接去領錢…所以該次我提領15萬元,提領完畢後,我步行回德芳南路及國光路交叉路口85度C,上將還在同一位置上,我便將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交付給他。我14時在德芳南路及國光路口85度C與上將陳隱洲碰面,紅將張翱麟也在場,紅將張翱麟跟我說他也有收到一張中國信託的卡片,意思是我也可以分到錢。」等語(偵26511號卷第187頁反面-189頁反面);又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證稱:「(你當初在警詢中指稱被害人林世蔭的部分應該是紅將即張翱麟去收取,你是如何得知?)因為這個被害人不是我去領的,而在同一時間於COCO軟體群組上就有提到是由張翱麟去領國光路被害人的帳戶資料的訊息…(後來本件被害人林世蔭之中國信託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何人交付給你?)是上將在1月22日晚上11時許左右高雄左營高鐵站附近的大都會網咖交給我的,當時他交給我提款卡,至於密碼則是我到ATM後由上將以COCO軟體發訊息告訴我,所以可以看到我在提款時還一邊在看手機的情形。」(偵26511號卷第3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聽上將指示你去領錢,或者是去跟被害人接觸的時候,有無其他的人是跟你搭配一起做的?)那時候有派一個紅將跟我在臺中這邊收。…也就是有電話跟我們指示說要去收錢的時候,就會有一名紅將跟我配合…(你剛才提到說有一個叫逢甲阿嬤的人,你在警察局說你是在105年1月11日去跟逢甲阿嬤接觸,當天你去跟她收取了50萬元,這是事實嗎?)對,事實。(105年1月11日你去跟這個逢甲阿嬤收取50萬元的時候,有人跟你配合嗎?)那時候是警方那邊有給我一個指認的圖紙卡,然後那個時候他說紅將的部分就是顯示是張翱麟。…那時候紅將的工作應該是幫我叫計程車,就是我跟逢甲阿嬤收完錢之後,就是坐計程車就要走了。(你們兩個一起去現場,然後他在旁邊叫計程車等你,你們取完款之後一起離開,是這個意思嗎?)對。…(這個逢甲阿嬤的部分,除了在105年1月11日中午左右你有去跟她收50萬元之外,你還有再去跟她收其他的東西嗎?)那時候就沒有了,50萬元的部分是我負責的,可是另外她那張渣打的提款卡就不是我去領的。…那時候是紅將過去領的。(你在警察局說105年1月12日是你跟紅將一起去,然後由紅將去跟被害人逢甲阿嬤收取渣打的提款卡跟存摺,你負責把風,你到底有無去現場?)…12號應該是有。…(除了這個逢甲阿嬤之外,你跟紅將有搭配去犯其他的案子嗎?)就是我目前被判的這兩件。(就是另外一個案子,還有一個被害人叫王玉娟的部分嗎?)對。…(當天跟你配合去跟被害人王玉娟領取郵局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的人也一樣是張翱麟嗎?)應該是紅將…22號那一天我領完錢之後,好像是去85度C,好像把錢交給上將。…COCO是我們一個群組的對話聊天的軟體,他就是在裡面那邊,我去領完李芝嫻的錢之後,紅將同時也在群組裡面發佈之後他那邊也有領到,所以我這邊也可以分。…(然後這個部分(指林世蔭部分),因為你們是同一組做的,所以你也可以分那一部分的錢,是這樣嗎?)對。…因為紅將去收完之後,他在群組上面發佈說他有收到。…(你的確有持林世蔭交付的提款卡去領取林世蔭的存款是嗎?)對。…(這三個被害人的案件的確都是你跟紅將搭配去做的是嗎?)這三個。
(就是我剛才講的逢甲阿嬤蘇惠珠,還有王玉娟跟林世蔭?)王玉娟的部分跟那個逢甲阿嬤是我。(張翱麟不是也有去嗎?)他去,對…紅將當下應該是一個人,…之前王玉娟的時候,應該都有配合過。…當下就是一個紅將來跟我配合。」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121頁反面、122頁正反面、125-128頁反面、130頁正反面、132頁反面)。
③證人即共犯黃章庭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供證稱:「(最初是
否是張翱麟吸收你加入本件車手集團?)是,是105年5月28日找我加入。…(你從105年5月28日加入迄今共領取前開報酬多少錢?)不超過2萬元,一個禮拜結算一次,都是張翱麟交給我的。」等語(偵21059卷一第116頁反面);又於本院106年3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你何時加入本案車手集團?)105年5月底。…(你如何加入?)透過張翱麟。…(就你理解被告張翱麟在該集團所扮演的角色為何?)車手頭。…因為他會拿我們這裡車手的錢,然後再拿給「 董仔 」(台語,指張簡君諺)…(張翱麟如何知道你們收到錢?)大陸機房會通知。…(你先前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提到有一個叫做 阿麟 的人有跟你講要等待工作機的人指示你們去做車手的工作,這個阿麟就是張翱麟嗎?)是。…(你去提領被害人的現金那一次,根據你剛剛所述那個部分是張翱麟交給你提款卡並且告知你提款卡的密碼?)是。(每次提領完現金之後,現金也是交給張翱麟嗎?)是。(張翱麟有給你報酬嗎?)有。(張翱麟跟「董仔」…跟你談的時候,有說車手的報酬是多少嗎?)有。…他說3到6%。」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60-161頁)。
④證人即共犯鄭宇宏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證稱:「(當初是
誰指示你去向前開兩位被害人賴雪清、張博源收取金融卡後進而提領款項?)會有人打電話到我持用的人頭機,而我的人頭機是張翱麟給我的,對方應該是電信機房的人,會打電話指示我如何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這兩次提領的報酬如何算?)百分之6。(前開105年6月28日被害人賴雪清受騙被盜領的2筆金額共計12萬元,這12萬元你是否領取後全數交給張翱麟,張翱麟再從中抽取8000元給你?)是。原本百分之6應該是7200元,但是他當天給我整數。(是否記得前開12萬元的款項,你在當天何時、地交錢給張翱麟?)我在高雄市捷運鳳山西站附近的網咖交給張翱麟,時間應該是下午1點半到2點之間。(6月30日被害人張博源共被詐騙10萬200元,是否記得該筆款項是否在當天全數交給張翱麟?)是,我只記得是在下午交給張翱麟,時間我不確定,地點一樣是在鳳山西站附近交給張翱麟。報酬我是拿到6000元,張翱麟也是湊整數給我。…(可否確定在6月28日及6月30日以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贓款均係交給張翱麟?)我可以確認。」等語(偵21059號卷二第371-372頁);又於本院106年3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你何時加入本案的車手集團?)6月初。…(黃章庭介紹你加入車手集團的經過為何?)我那時候有跟他提到我的經濟上不太好,之後過一段時間他就介紹我認識張翱麟,然後張翱麟就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跟張翱麟見面談話只有一下子而已,他告知我車手的相關事情,然後問我有沒有要加入可以考慮一下。(就你理解你加入的車手集團成員有誰?)我、張翱麟跟黃章庭。…張翱麟有交給我一支手機,然後就等手機通知。…張翱麟說車手有任何疑問可以用公司機打給他。…(那你為何會想要把錢交給張翱麟?)因為他是我第一個認識的車手機團成員,其他人員我不認識,我只能詢問他,然後他說可以交給他收取。…把款項交給他,他會給我當筆所得的報酬。…他有提到我去跟被害人拿到款項再給他之後,他會給我6%。」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155頁)。
⑤證人即共犯張簡君諺於本院106年9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你之前在詐騙集團使用的綽號為何?)中將。(小新是否也是你的綽號?)是。…(何時開始換成「小新」?)陳隱洲入獄後。(陳隱洲的綽號為何?)上將…(被告張翱麟的綽號為何?)紅將。…(你們詐騙集團裡面成員有無其他綽號為紅將?)沒有。…(如果有其他人在場時,〈張翱麟〉是否會叫你哥哥或是董仔?)會。…(陳隱洲105年2月入監前,張翱麟跟李文廷是否就有在你跟陳隱洲所屬的詐騙集團裡面擔任成員的工作?)是。…葉人誠即綽號「小狼」之人,在陳隱洲入監前還是入監後在你們的詐騙集團裡面工作?)之前。(陳隱洲入監之後,由你開始接手時,你有無請張翱麟幫你介紹詐騙車手加入?)有。…(他幫你找車手有何好處?)介紹一個人5000元。(後來實際上張翱麟後來有無介紹車手給你?)有,…綠茶跟小狼。…(綜合你剛才所說的,事實上在陳隱洲入監之後,張翱麟介紹給你的車手,應該有〈奶茶〉彭俊益、〈小吉〉黃章庭、〈紅龍〉鄭宇宏三個人?)是。(你剛剛一開始又有說張翱麟介紹車手給你有代價,你有無實際交付給張翱麟?)有。(張翱麟介紹這些車手給你之後,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後來這三個人去與被害人見面拿存摺、提款卡或是詐騙贓款時,你有無交付提款卡、工作機、假證件、假公文給這三個人?)有。(是你親自交給他們還是透過其他人交付?)透過其他人交。…(有無透過張翱麟?)有。(你如何透過張翱麟把提款卡、工作機、假證件、假公文交給車手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約在名將撞球館,也有約在鳳山區鳳林網咖拿給張翱麟,或是約在路邊拿。…假公文是去7-11。…(證件是假的檢察官或是公證官之類的證件?)是。…(你交付這些東西給張翱麟之後,你有無交代他這些東西要轉交給哪些特定的車手?)有。(你有要張翱麟叫這些車手去做什麼事?)等候通知。(後來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李文廷等車手,取得的被害人的存摺、提款卡或是詐騙取得的現金,你怎麼取得?)他們有交給我,也有透過張翱麟,因為有時候我會自己去跟車手拿上開這些東西。…(你在什麼地方曾經跟張翱麟拿取這些車手轉交被害人的現金、存摺或提款卡?)名將撞球館或是約在臺中火車站的廁所或是路邊。…(車手的報酬都怎麼給?)他們交上來就把他們的份拿走。…我拿到全額清點無誤之後,再從中把報酬拿給他們。(如果這些車手取得的贓款透過張翱麟繳回來給你的時候,如何發放這些車手的報酬?)跟剛才講的方式一樣。…(這次〈指被害人蘇惠珠部分〉有無何人跟葉人誠一起去向被害人取款?)有,張翱麟。
(當時是誰去向被害人拿取現金還有提款卡,然後去領錢,除了葉人誠以外?)張翱麟。(你怎麼知道是張翱麟?)因為是我叫他們兩個人去的。…(你剛剛說介紹一個人有5000元的報酬給張翱麟,除此之外,你有無給張翱麟其他額外的報酬過?)他幫我收錢,我會拆他的分給他。…收一次錢抽1%。…機房會直接跟車手通話告訴他們要去哪裡領贓款。…我是負責錢。…提款卡領錢,通常都一個人領。…工作機的部分,有的時候是你本人交付給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跟李文廷等車手,有的時候你是透過張翱麟去交付?)是。…(從方才你的證述,張翱麟是否介紹四個車手?)是。(包括李文廷、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四個人?)是。(一個人各5000元,你給予被告張翱麟介紹車手的報酬是2萬元?)是。…(如果張翱麟自己去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他可以分到多少?)6%。
…(你印象所及,在被害人楊青耀領款部分,除了張翱麟、彭俊益、黃章庭以外,有無其他的車手參與?)沒有。(就是這三個輪流領出來?)是。…(張翱麟在這個部分,因為李文廷是他介紹進去的車手,所以就李文廷領到的15萬2000元〈楊采玲部分〉,他也可以抽1%?)這個是在上將(入監)之前,我記得印象中不行。(只有領介紹費5000元?)對。(是陳隱洲進去執行之後,由你總負責的時候,你就有給他1%,只要他介紹進來的車手領到的款項,他都可以分到1%,除了介紹費之外?)是。(你跟陳隱洲不同的地方就是你額外給張翱麟的利益?)對。(張翱麟在集團擔任的角色為何?在陳隱洲入監服刑後,擔任的角色、工作有何不同?)沒有不同。(張翱麟都擔任什麼角色?)幫我介紹車手,本身也會去領款,…也會收水。」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79頁反面)。
3.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被告張翱麟確實自104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共犯陳隱洲、張簡君諺等人所成立之甲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把風及招募新進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並於共犯陳隱洲遭羈押後,復自105年5月間加入張簡君諺等人所成立之乙車手集團,擔任小車手頭、接水及招募新進車手加入集團等工作,其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車手集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共犯李文廷於本院107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就你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的部分,是否張翱麟介紹你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他是介紹工作給我。
…帶我去認識上將跟中將,他們才跟我說做車手。…(就這個案件你去找周惠女收取存摺、金融卡的事情,是你一個人做的,還是有別的共犯跟你一起做?)我自己。…(所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周惠女部分,你是把錢直接拿給上將?)是。
…你知道張翱麟是紅將這件事,是你問張翱麟,張翱麟自己承認?)對。…(你加入本案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原本機房的意思是否在1月中旬前,叫你跟張翱麟兩個搭配,後來因為搭配期間沒有面交成功,後來你就自己成功兩件?)當時都沒有被害人。(你一加入車手集團,機房那邊的意思是要你跟被告搭配,一個人面交,一個人把風?)對。(當時機房已經有明確交代你是要扮演面交的車手,被告張翱麟是把風的車手?)是。…(但是搭配期間沒有出到任何任務?)是。(後來機房才指派你去北部出任務,面交的兩位被害人楊采玲跟周惠女,是你單獨去的?)對。」等語(本院卷四第104-108頁反面),惟被告張翱麟於甲車手集團中,既受共犯張簡君諺之指示,以抽取介紹費5000元之代價而招募新進車手李文廷加入該車手集團,復於車手李文廷加入集團初期與之搭配把風接應,縱於搭配期間尚無得手贓款,衡以該車手集團若無新進車手源源加入實將無以為繼,是被告張翱麟就其所介紹之車手既有利可圖,且與共犯張簡君諺、陳隱洲利害與共,則被告張翱麟就車手李文廷加入該車手集團後所為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甲、(二)及(五)】,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應同負正犯之責,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被告辯稱:被害人周惠女部分與其無關云云,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憑。
4.又本院認定出面向告訴人楊青耀詐取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之車手係共犯黃章庭,而非共犯彭俊益之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青耀於警詢中證稱:「(你於筆錄中所陳述於
105年6月7日下午16時,假冒「陳崇賢公證官」並佩帶識別證,在臺中市○○區○村路○○○號輝生藥局將中華郵局、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3家存摺簿及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屬實?)有,1個男生,身高約180公分左右」等語(偵26511號卷第248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犯張簡君諺於本院106年9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件為106年6月間,陳隱洲已經入監,這件是在豐原,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你指派誰去跟該被害人接觸拿取被害人交付的提款卡?)我有印象,但是指派誰去拿,我不記得。…誰有空去幫我領錢回來…(這件是被害人直接把3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你們,一定是你們集團的人去領,是誰去領錢,誰去收水?)因為這個次數真的不少,我有印象,但是我真的不會記得細節。我們一件的卡是誰的件,就誰去領錢。…(你印象所及,在被害人楊青耀領款部分,除了張翱麟、彭俊益、黃章庭以外,有無其他的車手參與?)沒有。(就是這三個輪流領出來?)是。」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
③且查被告張翱麟係分別於105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同
年6月底,召募車手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加入其與共犯張簡君諺合組之詐騙車手集團,業據被告張翱麟供證在卷,核與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所供相符,應堪採信。依共犯張簡君諺前開所證:我們一件的卡是誰的件,就誰去領錢、車手鄭宇宏於警詢中供稱:「黃章庭就問我要不要做拿提款卡領錢的工作…把我介紹給一位他稱呼為哥哥(指張翱麟)的男子認識…對方就拿1支工作手機給我,以及1張假的證件,證件上面記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名字是陳崇賢,要我黏貼自己的照片上去」等語(偵21059號卷一第40頁),及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加入之時間序觀之,於105年6月7日被害人楊青耀遭詐騙面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天,張簡君諺與張翱麟合組之車手集團成員,只有被告張翱麟、張簡君諺及黃章庭3人,且告訴人楊青耀指稱面交之車手身高約180公分左右,恰僅與黃章庭一人相符,且觀之卷附楊青耀帳戶遭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26511號卷第296-304頁反面),黃章庭復於面交日(105年6月7日)相隔最近之日即105年6月15日起,即有持被害人楊青耀前開帳戶提款卡盜領現款,及黃章庭介紹鄭宇宏加入時,被告張翱麟亦有交付陳崇賢之識別證予鄭宇宏等情,加以綜合研判,堪認假冒「陳崇賢公證官」,在臺中市○○區○村路○○○號「輝生藥局」前,向告訴人楊青耀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車手,應係共犯黃章庭,起訴書誤載為彭俊益,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翱麟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翱麟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張翱麟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二)核被告張翱麟就犯罪事實甲、(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予更正)、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指對郵局部分,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敘明,惟起訴法條漏引,應予補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甲、(四)及乙、(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時就犯罪事實乙、(四)部分,已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位內關於「持偽造之公文書親自面交謝黃淑慧以取信於謝黃淑慧」等文字(本院卷四第173頁反面),則此部分起訴法條仍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未洽】。另核其就犯罪事實乙、(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乙、(一)部分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及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乙、(三)部分誤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予更正)、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二)其於犯罪事實甲、(二)所示盜用被害人周惠女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甲、(一)、(三)所示偽造印文,及於犯罪事實甲、(二)、(五)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乙、(一)、(三)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於犯罪事實甲、(一)、(三)至(五)及犯罪事實乙、(一)至(四)所示各次先後多次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於犯罪事實甲、(一)所示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於犯罪事實甲、(二)所示先後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受詐騙民眾接觸取得贓款或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張翱麟加入犯罪事實甲部分所示與陳隱洲、張簡君諺、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大新」、「旺旺」、「阿樂」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詐欺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及加入犯罪事實乙部分與張簡君諺、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詐欺集團而成立之車手集團,各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詐財牟利,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翱麟就甲、部分所示旗下車手及其他集團成員,及犯罪事實乙、部分所示旗下車手及其他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張翱麟就犯罪事實甲、(一)、(三)、(五)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甲、(四)及乙、(二)、(四)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乙、(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各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均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張翱麟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張翱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兩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所生危害非輕,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衡酌其在犯罪中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翱麟於偵查中雖供稱:
「我做的時候報酬是被害人受騙金額的百分之2,後來上將被查獲之後,改由張簡接手,之後我只有純粹幫忙介紹車手進來,…我只有抽取介紹費每人5千元」云云(偵21059號卷一第186頁反面)。然查,共犯葉人誠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張翱麟就被害人蘇惠珠交付之50萬元及以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的贓款,各分得3%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有去跟被害人做接觸的話,成數是3%,跟伊同一組搭配的,3%,因之前上將讓伊去幫別組做顧現場環境的這個部分(即把風),伊也是領到3%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共犯張簡君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翱麟介紹李文廷、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等車手加入,每位車手各5000元,已給付被告張翱麟介紹費共2萬元,如果被告張翱麟自己去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可以分到6%之報酬,後來共犯陳隱洲遭羈押後,伊另組車手集團時,只要是被告張翱麟介紹進來的車手領得贓款,被告張翱麟都可以分到1%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張翱麟此部分關於其犯罪所得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從遽採,自應綜合共犯葉人誠、張簡君諺前開供證為認定,並計算說明如下:
1.犯罪事實甲、(一)被害人蘇惠珠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等人總計向被害人蘇惠珠詐得305萬1000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3%即9萬1530元之報酬。
2.犯罪事實甲、(二)告訴人周惠女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係介紹共犯李文廷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則被告張翱麟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獲有5000元介紹費之報酬。
3.犯罪事實甲、(三)被害人王玉娟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等人總計向被害人王玉娟詐領現款15萬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3%即4500元之報酬。
4.犯罪事實甲、(四)被害人林世蔭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單獨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林世蔭詐領現款16萬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6%即9600元之報酬。
5.犯罪事實甲、(五)被害人楊采玲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係介紹共犯李文廷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則被告張翱麟此部分犯罪所得原係獲有5000元介紹費之報酬,惟該筆介紹費已於告訴人周惠女遭詐騙部分列計,此部分因不再重覆計算,即無犯罪所得。
6.犯罪事實乙、(一)告訴人楊青耀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係介紹共犯黃章庭、彭俊益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張翱麟等人總計向告訴人楊青耀詐領現款423萬6800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1%即4萬2368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黃章庭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4萬7368元之報酬(其介紹車手彭俊益加入獲得之介紹費5000元係在下列告訴人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算入,此部分即不再重覆列計)。
7.犯罪事實乙、(二)告訴人賴雪清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係介紹共犯鄭宇宏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張翱麟等人總計向告訴人賴雪清詐領現款12萬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1%即即12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鄭宇宏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200元之報酬。
8.犯罪事實乙、(三)告訴人張博源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係介紹共犯鄭宇宏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張翱麟等人總計向告訴人張博源詐領現款10萬200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1%即1002元之報酬(其介紹車手鄭宇宏加入所獲得之介紹費5000元已在上開告訴人賴雪清遭詐騙部分算入,此部分即不再重覆列計)。
9.犯罪事實乙、(四)告訴人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被告張翱麟係介紹共犯彭俊益加入該車手集團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張翱麟等人總計向告訴人謝黃淑慧詐領現款15萬元,故被告張翱麟分得1%即1500元及5000元介紹費(介紹彭俊益加入部分)之報酬,合計獲得6500元之報酬。
10.由上可知,被告張翱麟就犯罪事實甲、(一)至(四)及乙、(一)至(四)部分,各獲得9萬1530元、5000元、4500元、9600元、4萬7368元、6200元、1002元、6500元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共犯車手持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等物,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另如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附表四之3、附表四之4、附表四之5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張翱麟所屬大陸電信機房集團成員或其旗下車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均應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之6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或在另案業經諭知沒收,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至共犯張簡君諺等人(除車手葉人誠外)所持有供聯絡彼此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等工作機、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陳崇賢公證官、檢察官)等,均未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共犯車手葉人誠為警查獲時查扣之IDEO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服務證1張(無照片,姓名「 張明凱 」)、偽造之法務部服務證(有葉人誠照片,姓名「 黃民宏 」)等物,業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已不存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蘇惠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翱麟除共同詐騙被害人蘇惠珠305萬1000元之犯行外,尚有於105年3月底某日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致電被害人蘇惠珠佯稱仍需監管被害人蘇惠珠之財產,致被害人蘇惠珠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5年4月6日中午時分,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提款密碼於電話中提供予詐欺集團)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害人蘇惠珠之花旗銀行帳戶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領共160萬元(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因認被告張翱麟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查共犯葉人誠係於105年1月29日即為警查獲,於同年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共犯陳隱洲亦於105年2月23日起因另案遭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05年6月21日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刑期在案,則被告張翱麟與陳隱洲、張簡君諺、李文廷、葉人誠共組之車手集團,自陳隱洲遭羈押即105年2月23日起業已瓦解,無法再繼續詐騙被害人蘇惠珠。且被告張翱麟係於105年5月間,始另與共犯張簡君諺再度合組車手集團,則被害人蘇惠珠花旗銀行帳戶遭詐騙提領160萬元部分,其犯罪時間既然在10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被告張翱麟實無從與大陸詐騙機房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此部分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甲、(一)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告訴人謝黃淑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謝黃淑慧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因而於105年7月5日13時51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48萬元,再如數臨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張翱麟此部分亦應負共犯罪責。
(二)經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案外人 林志祥 於105年6月3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案外人林志祥於申辦該帳戶後某時許,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小恩 」,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以電話向告訴人謝黃淑慧訛稱:其名下帳戶牽涉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或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以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使告訴人謝黃淑慧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之現金匯入該帳戶。嗣於同日15時許,由案外人 曾霆瑋 指示「小恩」陪同林志祥,由林志祥臨櫃自該帳戶將現金46萬元領出交付「小恩」,再由不詳之男子於同日16時許,以提款卡將2萬元自該帳戶領出殆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9-151頁),足認此部分係大陸電信機房指派旗下另一車手集團所為,被告張翱麟並未參與其中,衡以被告張翱麟及旗下車手係分別擔任集團內單一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及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本案大陸地區電信機房之核心主導成員,自難認其應就該電信機房旗下各個車手集團所為所有犯行,均負共犯責任。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張翱麟亦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乙、(四)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謝李秀遭詐騙部分】:
被告張翱麟與共犯張簡君諺於105年5月間起另組前開乙車手集團期間,除上開犯罪事實乙、有罪部分外,尚有共同為下列行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大陸電信機房於105年6月20日10時許,佯裝「書記官陳國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李秀,佯稱謝李秀之身分證遭冒用致有人欲對謝李秀提告為由,必須將其財產交付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告訴人謝李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同年6月22日12時40分許,在告訴人謝李秀位於臺南市白河區詔安厝74之2號住處,由被告張翱麟把風,再由臺灣地區車手持共犯鄭宇宏偽造之地檢署、法院等公文書,親自交付告訴人謝李秀,致告訴人謝李秀受騙而當場各交付現金32萬元予車手,因認被告張翱麟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翱麟等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共犯鄭宇宏向告訴人謝李秀行使並交付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公文書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翱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李秀於警詢中指稱:105年6月21日是一位身穿白色襯衫、外穿黑色背心及黑色西裝褲之成年男子出面取款,105年6月22日則是另一位身穿白色襯衫及黑色西裝褲之成年男子出面取款。並於105年8月12日警詢中指認共犯鄭宇宏係於105年6月21日下午至伊上開住處取款面交之車手等語(偵21059號卷一第67頁、72頁)。惟於本院106年3月2日審理時則證稱:「(你之前是否有接到詐騙電話?)有,說他是林檢官…說我犯了什麼法律要罰錢,要領錢給他就對了,他說他等一下要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錢,我真的去領出來給他,那個人來拿有請車過來有在我們外面徘徊,我們有把他錄影起來,人我還記得。…(哪一種車?)計程車,叫計程車到我們村裡拿,進去之後就假裝打電話說警官我到他家了,我就傻傻的把錢交給他。(有幾個人來?)一個。(這兩次來收錢的人是同一個人嗎?)不同的人。(這兩次來收錢的人都是坐計程車來的嗎?)對。(你說你有用監視器把他錄影起來?)對。(你是否記得那兩個人的長相?)第一次來的人我認得…(你現在看一下在庭的被告有沒有第一次來跟你拿錢的人?)中間(指黃章庭)那一個臉型跟身材比較像。【(請審判長提示105偵卷21059號卷一第72頁後面監視錄影照片)這是不是當初從監視器取出來的影像?】是。(你說穿黑夾克人是第一天來的人?)是。(你說穿黑夾克的那個人就是在庭被告坐中間(指黃章庭)的那個人嗎?)我看起來很像。(照片上黑色衣服的人是第二天來的年輕人嗎?)第二天的我看得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183頁)。則告訴人謝李秀前後指認第一次面交取款的車手已有歧異,且遍查全卷,尚無絲毫證據證明被告張翱麟當時有在場把風,不得徒憑告訴人謝李秀於警詢中指認共犯鄭宇宏而為被告張翱麟不利之認定。
(二)況告訴人 謝李秀復 於105年8月27日警詢中指認案外人 李建程 是105年6月21日下午至伊上開住處取款面交之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建程罪嫌不足,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三第110頁正反面)。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柏維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21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統一超商前,搭載一位白色上衣,外穿黑色背心之男子與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一起上車,就載他們回到高鐵臺南站,在車上行進間伊與他們聊天中,他們有說他們是桃園市龍潭人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正反面)。且共犯張簡君諺於本院106年9月19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謝李秀遭詐騙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三第32-42頁)以辨認畫面內之車手身分,係證稱:
都沒有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則出面詐騙告訴人謝李秀面交取款之車手及在旁把風接應之車手等人,顯然均非被告張翱麟、張簡君諺本案所共組乙車手集團之車手,至為明確。
(三)綜上可知,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前開大陸電信機房指派旗下桃園地區之另一車手集團所為,被告張翱麟並未參與其中,衡以被告張翱麟及旗下車手係分別擔任集團內單一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及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本案大陸地區電信機房之核心主導成員,自難認其應就該電信機房旗下各個車手集團所為所有犯行,均負共犯責任。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翱麟及旗下車手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張翱麟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翱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翱麟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張翱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及言詞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甲、│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蘇惠珠遭詐│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騙305萬1000│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元部分)│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105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甲、│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周惠女遭詐│10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騙84萬元部分│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甲、│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玉娟遭詐│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騙15萬元部分│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甲、│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四)│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林世蔭遭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騙24萬4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部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甲、│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五)│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采玲遭詐│105年1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騙15萬2000元│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部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6│犯罪事實乙、│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楊青耀遭詐│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附表四│││騙423萬6800│之4、附表四之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元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乙、│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賴雪清遭詐│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3所示之物│││騙12萬元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乙、│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博源遭詐│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3所示之物│││騙10萬2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部分)│仟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乙、│張翱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四)│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黃淑慧遭│扣案如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4所示之物│││詐騙15萬元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日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ATM││號│105年│提領情形(新臺幣)│設置地點│││(月日)│││├─┼───┼──────────────┼────────┤│1│1.12│自晚上10時15分37秒起至18分13│中清分行(臺中市)││││秒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2│1.13│自凌晨0時2分54秒起至5分42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3│1.14│自凌晨0時16分5秒起至19分2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4│1.15│自凌晨0時1分27秒起至3分56秒│北屯分行(臺中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5│1.16│自凌晨0時0分41秒起至3分11秒│三多分行(高雄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6│1.17│自凌晨0時1分52秒起至4分52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7│1.18│自凌晨0時0分58秒起至3分42秒│九如分行(高雄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8│1.19│自凌晨0時2分4秒起至5分17秒止│中清分行(臺中市)││││,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9│1.20│自凌晨0時1分11秒起至4分27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0│1.21│自凌晨0時1分35秒起至4分49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1│1.22│自凌晨0時2分44秒起至5分16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2│1.23│自凌晨0時2分45秒起至6分13秒│九如分行(高雄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3│1.24│自凌晨0時2分48秒起至5分5秒止│同上││││,接續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1000元,合計15萬1000元。││├─┴───┴──────────────┴────────┤│合計提領255萬1000元│└─────────────────────────────┘附表三之1:
┌─┬─┬─────────────────────────────┬──────┐│編│日│帳戶提領情形(民國105年)│備註(即起訴││號│期├──────────┬────────┬─────────┤書附表編號5│││︵│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屏東林森路郵局│【被告盜領被│││月│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害人款項之時│││日├──────────┼────────┼─────────┤、金額】欄位│││︶│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編號對照表│├─┼─┼──────────┼────────┼─────────┼──────┤│1│6.│自16時15分10秒至同日│自16時27分1秒至│自16時24分12秒至同│編號1、2、3│││7.│16時17分24秒,接續3│同日16時27分58秒│日16時25分23秒(起│││││次提領合計6萬3000元│,接續2次提領合│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計1800元。│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萬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ATM(豐原│臺灣銀行ATM(臺銀│臺灣銀行ATM(地點不│││││分行)│豐原分行)│詳)││├─┼─┼──────────┼────────┼─────────┼──────┤│2│6.│自14時11分26秒至同日│(空白)│自14時42分56秒至同│編號4、5│││15│14時39分29秒,接續5││日14時44分4秒(起│││││次(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所述之欄位誤載為6次)││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提領合計10萬元(起││,接續2次提領合計3│││││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萬元。│││││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14時41分40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華南商業銀行ATM(新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分行)、中國信託商業││M(統一超商柳營門市│││││銀行ATM(統一超商柳營││)│││││門市)││││├─┼─┼──────────┼────────┼─────────┼──────┤│3│6.│自0時1分33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14分18秒至同│編號6、7│││16│時11分34秒,接續4次(││日0時15分11秒(起訴│││││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欄位誤載為某時),│││││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接續2次提領合計3│││││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萬元。│││││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3分36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華南商業銀行ATM(永│││││地點不詳)││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ATM(永康│││││││分行)││││├─┼─┼──────────┼────────┼─────────┼──────┤│4│6.│自0時7分10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14分57秒(起訴│編號8、9│││17│時10分26秒,接續5次(││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欄位誤載為某時),│││││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提領1次計3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1分39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中華郵政ATM(高雄新│││││統一超商高鳳門市)││興郵局)││├─┼─┼──────────┼────────┼─────────┼──────┤│5│6.│自0時8分43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20分18秒至同│編號10、11│││18│時11分46秒,接續5次(││日0時21分1秒(起訴│││││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欄位誤載為某時),│││││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接續2次提領合計3萬│││││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元。│││││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3分8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統一超商建福門市)││M(統一超商信賢門市│││││││)││├─┼─┼──────────┼────────┼─────────┼──────┤│6│6.│自0時7分48秒至同日0│(空白)│(空白)│編號12│││19│時9分40秒,接續3次提│││││││領合計7萬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ATM( 東苓 │││││││分行)││││├─┼─┼──────────┼────────┼─────────┼──────┤│7│6.│自9時38分28秒至同日9│(空白)│自9時59分13秒至同│編號13、14│││22│時50分5秒,接續5次(││日10時0分42秒(起│││││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之欄位誤載為某時)│││││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接續2次提領合計3│││││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萬元。│││││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9時51分35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直接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渣打商銀ATM(全家超│││││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商高雄福華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新│││││││興分行)、永豐銀行ATM│││││││(萊爾富超商高市六合│││││││門市)││││├─┼─┼──────────┼────────┼─────────┼──────┤│8│6.│自0時3分19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17分55秒(起訴│編號15、16│││23│時12分26秒,接續4次(││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欄位誤載為某時),│││││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提領1次計3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3分43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中華郵政ATM(高雄五│││││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塊厝郵局)│││││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9│6.│自0時3分5秒至同日0時│(空白)│自0時10分7秒(起訴│編號17、18│││24│19分27秒,接續4次(││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欄位誤載為某時)提│││││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領1次計3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6分25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中華郵政新營郵局(│││││統一超商新銀門市)、││偵26511卷第167頁)│││││華南商業銀行ATM(新營│││││││分行)││││├─┼─┼──────────┼────────┼─────────┼──────┤│10│6.│自0時6分6秒至同日0時│(空白)│自0時15分31秒至同│編號19、20│││25│13分26秒,接續4次(││日0時16分13秒(起訴│││││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欄位誤載為某時),│││││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接續2次提領合計3│││││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萬元。│││││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5分1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地點不詳)│││││統一超商鳳和門市)、│││││││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1│6.│自0時3分58秒至同日8│(空白)│自8時17分48秒(起訴│編號21、22│││26│時10分58秒,接續4次(││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欄位誤載為某時),│││││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提領1次計3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8時12分36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中華郵政ATM(高雄五│││││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塊厝郵局)│││││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2│6.│自0時7分51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17分1秒至同日│編號23、24│││27│時15分1秒,接續4次(││0時17分42秒(起訴書│││││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位誤載為某時),接│││││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續2次提領合計3萬│││││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元。│││││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6分32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上開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華南商業銀行ATM(地│││││統一超商鳳和門市)、││點不詳)│││││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3│6.│自0時11分10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30分36秒至同│編號25、26│││28│時28分15秒,接續4次(││日0時31分26秒(起訴│││││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欄位誤載為某時),│││││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接續2次提領合計2│││││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萬5000元(起訴書附│││││誤載為13萬元),其中││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當日0時29分51秒之交││誤載為3萬元)。│││││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華南商業銀行ATM(地│││││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點不詳)│││││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分行)││││├─┼─┼──────────┼────────┼─────────┼──────┤│14│6.│自0時6分14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10分47秒至同│編號27、28│││29│時8分59秒,接續5次(││日0時11分36秒(起訴│││││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欄位誤載為某時),│││││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接續2次提領合計3│││││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萬元。│││││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0分9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統一超商興村門市)││M(統一超商興村門市│││││││)││├─┼─┼──────────┼────────┼─────────┼──────┤│15│6.│自0時11分49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22分43秒(起訴│編號29、30│││30│時14分19秒,接續4次(││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欄位誤載為某時)提│││││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領1次計3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5分57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中華郵政ATM(高雄新│││││分行)││興郵局)││├─┼─┼──────────┼────────┼─────────┼──────┤│16│7.│自0時14分16秒至同日0│(空白)│自0時28分41秒(起訴│編號31、32│││1.│時18分39秒,接續4次(││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欄位誤載為某時)提│││││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領1次計3萬元。│││││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13萬元),其中│││││││當日0時16分17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台新銀行ATM(地點不詳││中華郵政ATM(高雄新│││││)、華南商業銀行ATM(││興郵局大仁國中機台│││││鳳山分行)││)││├─┼─┼──────────┼────────┼─────────┼──────┤│17│7.│自0時1分57秒至同日0│(空白)│(空白)│編號33│││2.│時3分38秒,接續3次提│││││││領合計4萬6000元。││││││├──────────┤││││││兆豐商銀ATM(港都分行│││││││)││││├─┴─┴──────────┴────────┴─────────┴──────┤│合計盜領金額201萬4800元│└────────────────────────────────────────┘附表三之2:
┌─┬─┬─────────────────────────────┬──────┐│編│日│帳戶提領情形(民國105年)│備註(即起訴││號│期├────────┬──────────┬─────────┤書附表編號5│││︵│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屏東林森路郵局│【被告盜領被│││月│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害人款項之時│││日├────────┼──────────┼─────────┤、金額】欄位│││︶│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銀行ATM設置地點│編號對照表│├─┼─┼────────┼──────────┼─────────┼──────┤│1│7.│自16時25分23秒至│自16時57分39秒至同日│自16時59分19秒至同│編號34、35、│││13│同日17時29分3秒│19時1分14秒,接續6次│日18時40分1秒,接│36││││,接續5次提領合│提領合計15萬元。│續4次提領合計15萬│││││計10萬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台新銀行ATM(地點不│││││ATM(統一超商鳳和│(統一超商興國門市)、│詳)、中華郵政ATM(│││││門市)、聯邦銀行│臺灣銀行ATM(臺銀新興│高雄新興郵局)│││││ATM(地點不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台新銀行│││││││ATM(地點不詳)││││├─┼─┼────────┼──────────┼─────────┼──────┤│2│7.│自0時24分21秒至│自0時59分47秒至同日1│自0時39分16秒至同│編號37、39、│││14│同日0時26分29秒│時2分31秒,接續3次提│日0時41分9秒(起訴│38││││,接續4次提領合│領合計15萬元。│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計10萬元。││欄位誤載為某時),│││││││接續3次提領合計1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ATM(│臺灣銀行ATM(臺銀新興│中華郵政ATM(高雄新│││││東高雄分行)│分行)│興郵局)││├─┼─┼────────┼──────────┼─────────┼──────┤│3│7.│(空白)│自0時0分29秒至同日0│(空白)│編號40│││15││時2分26秒,接續3次提│││││││領合計5萬元。││││││├──────────┤││││││(地點不詳)│││├─┼─┼────────┼──────────┼─────────┼──────┤│4│7.│(空白)│(空白)│自13時59分14秒(起│編號41│││20│││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提領1次計2萬元。││││││├─────────┤││││││大眾銀行ATM(五甲分│││││││行)││├─┼─┼────────┼──────────┼─────────┼──────┤│5│7.│(空白)│自11時51分27秒至同日│(空白)│編號42│││22││12時31分24秒,接續5│││││││次提領合計18萬元,其│││││││中12時30分30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3萬元由不│││││││詳帳戶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統一超商崗正門市)、│││││││臺灣銀行ATM(臺銀五甲│││││││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統一超商南華│││││││門市)│││├─┼─┼────────┼──────────┼─────────┼──────┤│6│7.│(空白)│自0時2分50秒至同日0│自0時11分28秒至同│編號43、44│││23││時5分41秒,接續3次(│日0時12分28秒(起訴││││││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之欄位誤載為4次),提│欄位誤載為某時),││││││領合計14萬元(起訴書│接續2次提領合計3萬││││││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元。││││││誤載為17萬元),其中│││││││當日0時0分29秒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而非由臺銀提領。││││││├──────────┼─────────┤│││││臺灣銀行ATM(臺銀新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分行)│M(合作金庫七賢分行│││││││)││├─┼─┼────────┼──────────┼─────────┼──────┤│7│7.│自16時6分45秒至│自16時44分9秒至同日│自16時24分46秒至同│編號45、46、│││29│同日16時46分16│17時19分36秒,接續4│日17時29分10秒(起│47││││秒,接續4次提領│次(起訴書附表如右列│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合計10萬元。│所述之欄位誤載為5次)│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提領合計15萬元(起│,接續4次提領合計││││││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13萬元。││││││欄位誤載為17萬元)。│││││├────────┼──────────┼─────────┤││││華南商業銀行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玉山銀行ATM(地點不│││││籬仔內分行)、中│統一超商瑞祥門市)、│詳)、中華郵政ATM(│││││國信託商業銀行AT│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高雄籬仔內郵局)、│││││M(統一超商瑞祥門│統一超商南華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市)│臺灣銀行ATM(臺銀五甲│M(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分行)│)、中華郵政ATM(鳳│││││││山一甲郵局)││├─┼─┼────────┼──────────┼─────────┼──────┤│8│7.│自0時29分47秒至│自0時28分13秒至同日1│自0時31分1秒至同日│編號48、49、│││30│同日0時54分51秒│時8分0秒,接續4次(起│0時41分19秒(起訴書│50││││,接續4次提領合│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計10萬元。│欄位誤載為3次),提領│位誤載為某時),接││││││合計15萬元(起訴書附│續4次提領合計15萬││││││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元。││││││載為13萬元)。│││││├────────┼──────────┼─────────┤││││台新銀行(地點不│台新銀行ATM(地點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華南商業銀│)、臺灣銀行ATM(臺銀│ATM(統一超商愛河門│││││行ATM(高雄分行)│新興分行)│市)、中華郵政ATM(│││││││高雄新興郵局)││├─┼─┼────────┼──────────┼─────────┼──────┤│9│7.│(空白)│自1時22分39秒提領1次│自1時17分23秒至同│編號51、52│││31││計10萬元。│日1時18分38秒(起書│││││││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載為某時),│││││││接續2次提領合計12│││││││萬元。│││││├──────────┼─────────┤│││││臺灣銀行ATM(臺銀五甲│中華郵政ATM(鳳山一││││││分行)│甲郵局)││├─┼─┼────────┼──────────┼─────────┼──────┤│10│8.│(空白)│自14時19分44秒提領1│(空白)│編號53│││3.││次計2000元。││││││├──────────┤││││││臺灣銀行ATM(臺銀豐原│││││││分行)│││├─┴─┴────────┴──────────┴─────────┴──────┤│合計222萬2000元│└────────────────────────────────────────┘
附表四之1┌──┬─────────────────┬──────────┐│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GPLUS廠牌紫色行動電話2支│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張翱麟)│├──┼─────────────────┼──────────┤│2│GPLUS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同上│├──┼─────────────────┼──────────┤│3│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同上│││03號SIM卡1枚)1支││├──┼─────────────────┼──────────┤│4│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9│同上│││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5│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同上│└──┴─────────────────┴──────────┘
附表四之2┌──┬─────────────────┬──────────┐│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GPLUS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大陸電信機房成員│││249號SIM卡1枚、耳機1副)│(黃章庭)│└──┴─────────────────┴──────────┘
附表四之3┌──┬─────────────────┬──────────┐│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大陸電信機房成員│││69號SIM卡1枚)1支│(鄭宇宏)│└──┴─────────────────┴──────────┘
附表四之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TaiwanMobi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9│大陸電信機房成員│││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彭俊益)│├──┼─────────────────┼──────────┤│2│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卡架1片│同上│├──┼─────────────────┼──────────┤│3│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監管│同上│││科 余尚武 (未黏貼相片)】」1張││└──┴─────────────────┴──────────┘附表四之5: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楊青耀│││戶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彭俊益)│├──┼─────────────────┼────────┤│2│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同上│││戶提款卡1張││├──┼─────────────────┼────────┤│3│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同上│││款卡1張││└──┴─────────────────┴────────┘附表四之6: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Apple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97│張翱麟│││0000000號SIM卡1枚)1支││├──┼─────────────────┼────────┤│2│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同上│├──┼─────────────────┼────────┤│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4│現金新臺幣9100元│同上│├──┼─────────────────┼────────┤│5│PORTER廠牌背包1個│同上│├──┼─────────────────┼────────┤│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李文廷│││M卡1枚)1支││├──┼─────────────────┼────────┤│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黃章庭│││SIM卡1枚)1支││├──┼─────────────────┼────────┤│8│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同上│├──┼─────────────────┼────────┤│9│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同上│├──┼─────────────────┼────────┤│10│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同上│├──┼─────────────────┼────────┤│1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同上│││││├──┼─────────────────┼────────┤│1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鄭宇宏│││SIM卡1枚)1支││├──┼─────────────────┼────────┤│13│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彭俊益│├──┼─────────────────┼────────┤│14│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15│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活期儲蓄存款存│同上│││摺1本││├──┼─────────────────┼────────┤│16│Apple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同上│││116號SIM卡1枚)1支││├──┼─────────────────┼────────┤│17│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同上│││卡)││├──┼─────────────────┼────────┤│18│現金新臺幣3000元│彭俊益│││(業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共犯彭俊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9│Apple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張簡君諺│││422號SIM卡1枚)1支││└──┴─────────────────┴────────┘附表五:
┌─┬───┬──────────────┬──────┐│編│日期│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花旗銀行ATM││號│105年│情形(新臺幣)│設置地點│││(月日)│││├─┼───┼──────────────┼──────┤│1│4.6│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北高雄分行│├─┼───┼──────────────┼──────┤│2│4.7│接續10次提領合計30萬元。│府城分行│├─┼───┼──────────────┼──────┤│3│4.8│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高雄分行│├─┼───┼──────────────┼──────┤│4│4.11│接續19次提領合計70萬元。│永福分行、│││││高雄分行│├─┴───┴──────────────┴──────┤│合計提領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