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上訴人 呂中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8、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中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原判決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65、97頁),參之上訴人之辯護人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上訴人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實質知悉相關傳聞證據內容後,猶明確表示同意得為證據,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原判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悉屬適格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辯護人未告知其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應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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