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上訴人 楊原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6號,107年度偵字第
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原東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事項,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量刑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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