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8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當予以責難,被告於偵查中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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