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28區3051號路燈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高亦 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腹壁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兩側手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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