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貴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貴祥(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之戶籍地,此有限制住居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嗣其所犯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住所地即限制住居地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0年11月1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1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被告之住所地即限制住居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3日+3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2月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