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上訴人 邱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慶松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案件,原判決同於第一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