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陳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查上訴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