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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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上訴人 趙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8、285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至所示論處上訴人趙慶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刑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就攸關上揭各罪要件判斷之槍彈、槍管等違禁物及所列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於相關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已於理由內論證明白,並無不合,無所指將無涉犯罪之物採為論罪依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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