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嘒鎂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1年2月3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北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11年2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然其遲至111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件戳記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