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告 池俊龍 即如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萬4,5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分別有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池逸樺 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2,3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169萬4,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5萬2,323元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2萬9,99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68萬2,319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68萬2,319元

1

利息

25萬2,323元

114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

(108/365)

2.295%

1,713.45元

2

違約金

25萬2,323元

114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8日

(76/365)

0.2295%

120.58元

3

利息

142萬9,996元

114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

(108/365)

2.295%

9,710.65元

4

違約金

142萬9,996元

114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8日

(76/365)

0.2295%

683.34元

小計

1萬2,228.0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9萬4,547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