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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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告 池俊龍 即如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萬4,5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分別有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 池逸樺 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2,3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169萬4,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5萬2,323元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2萬9,99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68萬2,319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68萬2,319元
1
利息
25萬2,323元
114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
(108/365)
2.295%
1,713.45元
2
違約金
25萬2,323元
114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8日
(76/365)
0.2295%
120.58元
3
利息
142萬9,996元
114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
(108/365)
2.295%
9,710.65元
4
違約金
142萬9,996元
114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8日
(76/365)
0.2295%
683.34元
小計
1萬2,228.0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9萬4,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