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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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17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377-EC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吳興街220巷、信安街67巷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國智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7,345元(其中工資費用46,145元、零件費用181,200元)予廖國智,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120元,加計工資費用46,145元,合計64,535元。又本件肇事因素為被告及廖國智同為肇事因素,故原告依上開折舊金額五成即32,268元,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在靠近右邊的人行道上,如何謂未保持安全距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明兩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惟事故發生後,兩車均已移動,交通警察是依據已移動的位置做判斷,與實際行車情況不合。況本件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以跡證不足,無法判斷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予鑑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尚乏依據。另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12月5日,原告承保之車輛右車頭受損,卻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1月15日請修車廠估價,所修之項目則包括左車頭毀損部分,顯見估價單上之修車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照、受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惟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在無影像攝及事故經過,亦無兩車事故最終定位,由警方提供之雙方筆錄陳述及車損照片,尚無法論斷究係何者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2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開雙方之筆錄陳述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雖主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兩車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應依此為判斷云云。惟查,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之註一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兩造參考而已,若對肇事原因有疑義,仍以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依據。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以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已如前述,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原告主張應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為據,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肇事責任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三)又本件肇事日期為107年12月5日,惟估價單之開單日期為107年11月5日,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開單日期顯早於肇事日期,則估價單之修車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之原因及證明修車之估價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