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孫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告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二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案件,惟本件乃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倍管理費之正當性、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5倍管理費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可否主張將來給付等實體事項,案情堪屬複雜,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經本院109年度北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認定為新臺幣(下同)5,584,09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額數之10倍以上,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2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14,835元、15,022元、15,176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於109年9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42元,及其中180,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0,110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16,680元、16,892元、16,933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復於109年11月2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特定其所請求150,110元之遲延利息係自109年9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查原告主張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乃係因花園城堡社區公寓大廈109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9年8月1日起每坪調漲20元,是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前揭房屋現供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作為商業營利使用。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凡社區內各戶用以商業營利用途者增收管理費50%,而原告社區管理費徵收區分住宅用途及營業用途,係於96年6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當時被告亦表示同意合理增加,嗣原告於96年7月18日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擬定營業用途較住宅用增加50%為徵收標準,且將前開決議內容於96年7月20日發函,於同年月24日函送被告之承租人並請伊轉交被告,並於96年8月14日再次發函予被告。前開徵收標準擬定後,於96年9月起開始徵收,被告於未調漲管理費前(即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分別為9號1樓14,835元、9號2樓15,022元及9-1號2樓15,176元,合計每月應繳付45,033元,被告於102年7月起至107年9月止亦均按前揭規定繳付,惟被告自107年10月起每月僅繳付30,022元,短繳15,011元,迄109年7月份計欠繳330,242元(15011x22=330,242)。又花園城堡社區公寓大廈109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9年8月1日起每坪調漲20元,故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50元調漲為170元,而被告因屬商業營利使用,應增收管理費50%,是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則為每坪255元(即170x1.5=255),故被告自109年8月1日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分別為9號1樓16,680元、9號2樓16,892元及9-1號2樓16,933元。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開始短繳管理費,且迄今仍以未使用公共樓梯、電梯為由拒繳較一般住戶增加50%之管理費,是被告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公共基金之用途,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準此,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營業使用之管理費較一般住戶增加50%之原因,乃在於營業用途較一般住戶多出來之有形公共資源使用之增加,例如:社區公共水電費用的增加、環境維持及清理的負擔增加、社區管理人員管理負擔的增加、公共設施頻繁使用造成之維修及折舊費用的增加;營業用途對社區住戶生活及所處環境所造成無形的干擾,基於回饋社區之考量,例如:造成環境吵雜對社區的干擾、造成空氣汙染的無形干擾、造成住戶出入社區周遭行走動線的干擾。因被告將其所有房屋供作幼兒園使用,致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因幼兒園人數衆多,其用水次數增多,而造成公共儲水塔頻繁打水儲水,除了增加電費,也增加公共打水設備之損耗,且因出入較為複雜,原告亦需多花精力以作安全監控管理,並因社區1樓有約定由被告專用之部分,而該部分之植栽整理亦係由原告負責維護外,對系爭社區住戶而言,渠等亦必須承受營業場所製造之無形干擾,例如:上下課學生哭鬧噪音、眾多學生用餐產生之食物廚餘易引來老鼠而造成環境衛生之問題、上課產生的噪音、接送學生的汽車產生的空汙、接送學生違規停車的亂象、住戶進出社區周遭動線的干擾等情,在此情形下,縱被告雖不得使用公共電梯及樓梯,惟因被告將其房屋供作營業使用,致對系爭社區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及耗損,並對社區其他住戶之影響,均遠大於一般住戶。因此社區規約約定營業使用之管理費較一般住戶增加50%,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任意規定之精神相符,亦與責任分擔之公平正義無相違之處,自難認上開收費標準決議有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42元,及其中180,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0,110元自109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16,680元、16,892元、16,933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經營之幼兒園於來到花園城堡社區後,希望能與花園城堡社區和平共處,故自96年9月開始配合社區規約繳納1.5倍管理費,詎自104年開始,原告不讓幼兒園員工使用公用樓梯導致員工均需自停車場坡道進出,且難以將廢棄物搬運至地下室集中處理,只好自費委外清運,以及原告刻意在幼兒園外圍劃設紅線,並加裝監視器隨時舉發,讓學童家長無法就近接送,原告上開措施,致使幼兒園得受領之服務大幅減少,社區規約所訂,整體開銷中關於管理費用途中「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項目,幼兒園所占之比例應屬極低,且因幼兒園遭禁止使用公用電梯、樓梯,因此就規約中「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所占費用基本上亦屬極低。於原告對幼兒園施行諸多不便利措施後,幼兒園實際上並未導致社區較多管理費用之支出,反而降低許多費用開銷,為社區節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1.5倍之依據並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用水次數較多而造成頻繁打水儲水,被告是否因此增加公共設施之耗損,此顯僅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難以採信。被告為顧及社區其他住戶之觀感,即能夠容易掌握學童之出入動向,因此幼兒園學童進出均係從幼兒園自己之小門進出,該進出口並無警衛亭,因此對於社區之警衛人力而言,並未因幼兒園之設立與營業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幼兒園未因其係營業用途而使用到大門、警衛門禁系統、中庭花園、社區大廳等公用設施,則對於公用資源之使用頻率、及使用後產生之耗損可能性即遠遠少於其他住戶,益徵原告請求額外管理費之不合理性。原告僅泛言指稱幼兒園造成其需多花精力作安全監控管理,然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幼兒園之植栽多由幼兒園聘用之員工自行剪除,僅偶爾機會修剪草木之廠商會幫忙修剪,且修剪草木之面積非廣,對比其他住戶可以使用廣大之中庭大面積之草皮與草木,被告並未因此耗費較多之公用資源,原告無從單憑此作為請求給付額外管理費之依據。被告僅係同其他住戶單純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室,並且駕駛車輛進出,且幼兒園之員工均無法使用地下室之公用電梯與樓梯進入系爭社區,上班時間停妥車輛後須從停車場車用坡道步行走出,下班時亦然,故幼兒園根本未因使用停車場造成原告管理上額外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用途對社區住戶生活及所處環境所造成噪音、空氣汙染等無形干擾,乃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且欠缺任何事證,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既均已「無形」干擾稱之,則顯然與因可能增加公共設備之耗損、維護所攤提,而增收50%管理費之理由相互矛盾,原告稱幼兒園之幼童哭鬧或是上課會產生噪音云云,顯係原告主觀上之感受與臆測,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故實難憑此為增收額外管理費之正當依據。
㈢原告於104年開始,屢次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多數暴力之方式,限制幼兒園使用公用設施之權利,造成被告與幼兒園之權利影響甚鉅,故原告已無任何請求被告繳納額外管理費之正當性。原告於104年5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非住戶及非經授權的人員禁止進入社區,違者將依法究辦。」,並於104年5月11日公告,後於104年8月24日原告為不讓幼兒園員工使用公用樓梯,因此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修訂大廈管理規約,於規約第16條增訂第14款:「(十四)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以便(按:應係「避」之誤繕)免影響其他住戶」,原告即完全禁止幼兒園員工使用共用樓梯,造成幼兒園清運廢棄物之諸多困難,導致幼兒園員工無法順利將幼兒園內之廢棄物搬至地下1樓廢棄物處理室,現在只好自行付費,委託清潔公司專人定期前來收取垃圾,不再使用社區地下1樓廢棄物處理室。於原告104年施行限制前,幼兒園員工可以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妥車輛後,直接從地下1樓停車場自社區公用樓梯進入幼兒園;下班時可以從公用樓梯通往地下室並駕駛車輛駛離社區;然而於社區開始實施限制措施後,幼兒園員工於上班時,將其車輛停妥於地下室停車格後,因無法使用地下室連通社區1樓之公用樓梯,因此必須先徒步行走停車場車用坡道至社區外後,沿社區圍牆繞行社區大半圈後,再由位於停車場入口另一側之幼兒園小門進入幼兒園,下班時亦然,時時刻刻面臨車輛進出之風險。原告竟於106年間突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停車線改為紅線,使幼兒園家長無法順利接送幼童,只能將車輛停在鄰近巷弄,由幼兒園派置車輛或人員,並依幼童家長通知帶幼童到鄰近巷弄等候接送,不僅對於幼兒園之經營產生重大不便利,更大幅增添接送風險,此外原告甚至故意在幼兒園外加裝高解析度監視攝影機,並藉此多次舉發幼兒園家長臨停車輛,導致幼兒園需負擔上開違規費用。原告於104年開始實施諸多針對被告與幼兒園之限制,乃被告無從預料者,而今幼兒園根本未使用絕大部分公用設施,是被告支付1.5倍管理費當顯失公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向本院聲請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與社區之其他住戶相同,每月加增收管理費用百分之50部分應毋庸給付,被告得拒絕支付1.5倍之管理費。
㈣被告並未就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性為闡明與舉證之責,且被告並非未繳納管理費,僅係因受到原告顯著針對性之差別待遇而未繳納額外50%之不合理管理費用,至於非額外部分之管理費用,被告均有遵期繳足,既被告未繳納額外管理費顯係基於正當事由,則難謂被告有任何不繳納將來會發生管理費用之可能性,原告實無請求被告預先繳納管理費用之理由;原告至今僅就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共計3個月被告未繳足額外之管理費提出存證信函催告,其他部分迄今均未先行催告,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催告先行程式要件不符;系爭社區管理費實存有隨時變異之狀況,日後亦可能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是規約修正而生變動,原告所請求之範圍顯難以特定,自無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原告於本件為將來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前揭房屋現供幼兒園作為商業營利使用;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凡社區內各戶用以商業營利用途者增收管理費50%,被告於未調漲管理費前(即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分別為9號1樓14,835元、9號2樓15,022元及9-1號2樓15,176元,合計每月應繳付45,033元,被告於102年7月起至107年9月止均按前揭規定繳付,又花園城堡社區公寓大廈109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9年8月1日起每坪調漲20元,故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50元調漲為1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管理費匯入帳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起每月僅繳付30,022元,短繳15,011元,迄109年7月份計欠繳330,242元(15011x22=330,242),又花園城堡社區公寓大廈109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9年8月1日起每坪調漲20元,故被告自109年8月1日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分別為9號1樓16,680元、9號2樓16,892元及9-1號2樓16,933元
,而請求被告給付330,242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16,680元、16,892元、16,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前揭房屋現供幼兒園作為商業營利使用,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管理費修訂後徵收標準:(第九屆區大會議中決議通過)純住宅每坪150元、維修專款15元。營業用途每坪225元(增加50%)、維修專款22.5元。日後得視需要調整管理費時,營業用途以純住宅之1.5倍為徵收標準。」(見本院卷㈠第19頁),依前揭規定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分別為9號1樓14,835元、9號2樓15,022元及9-1號2樓15,176元,合計每月應繳付45,033元,而花園城堡社區公寓大廈109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9年8月1日起每坪調漲2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花園城堡社區公寓大廈109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應按其所有建物之坪數繳交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幼兒園並未使用公用電、樓梯,自行清除垃圾,家長接送均為遠端派員接送,並未增加公用水電、環境清潔、保全管理等需求,要求被告負擔超過一般住戶1.5倍管理費之正當依據,並不存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況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差異,尤其諸如公寓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電力供水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之燈具、監視設備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無法再為區別,是共有人及被告自均享有社區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所帶來之利益,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況管理費之支出顯然非為特定樓層而生,被告之幼兒園仍受有大廈管理之利益,而應分攤系爭大廈之管理費,其分攤比例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定之。是管理費之數額既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次查,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條第3項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系爭規約第16條第15款亦明定:「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以避免影響其他住戶」,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系爭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0頁),且被告於92年7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表示:「一、為避免幼兒聲音干擾大樓住戶之可能性,以及維持出入份子單純化,本托兒所僅使用後花園進出,禁止使用前門(警衛室)、前花園、電梯等區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是被告於92年7月即知悉幼兒園不得使用原告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而非於104年之後始限制其使用公共樓梯、電梯;又被告僅係不得使用原告社區之公共樓梯、電梯,並非不得出入社區地下1樓,被告仍得藉由地下停車場車道旁之走道進入地下1樓,而使用社區地下1樓廢棄物處理室之情形。再查,花園城堡社區公寓大廈96年6月9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社區管理費徵收,針對住宅用途及營業用途建議應有所區隔,被告同意合理增加,進行討論,經與會人熱烈表達意見,決議:「授權下屆(第八屆)委員會與目前營業用住戶協商,經雙方確認增收比例後執行,並適用全體住戶。辨法:一、雙方共同蒐集周邊大樓營業用比例資料,於下屆第一次定期委員會邀請列席討論。二、共同協調、合理區隔,期望合乎公平分担公共設備之使用頻率、維護及耗損。並訂定徵收起迄標準等。」,其後96年7月18日第一次定期委員會決議,營業用途較住宅用,以增加50%為徵收標準,自96年9月起徵收(此數據比照鄰近的國家藝術館社區),原告並於96年8月14日函覆被告:新訂定之營業用途管理費率,只基於公共設備之耗損及維護所攤提,另新辦法實施後,垃圾清運、園藝,可納入管理範圍,故盼貴住戶體恤委員會之苦心,同意營業用管理費增加50%
,共創未來質社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0日花城字第960720號函、96年8月14日花城字第96081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5頁),而被告於102年7月起至107年9月止亦均按前揭規定繳付管理費,是堪認被告同意營業用管理費增加50%繳納管理費,難認有何明顯加諸被告過度負擔之不當之處,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330,242元,洵屬有據。
㈣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所為規範之決議,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非契約行為,故並無前條規定之適用。況當事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減少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減少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自104年開始幼兒園根本未使用絕大部分公用設施,支付1.5倍管理費當顯失公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拒絕支付1.5倍之管理費云云,顯屬無據。
㈤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自107年10月起均未足額繳納管理費,原告即有預為請求將來未到期管理費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至今僅就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共計3個月被告未繳足額外之管理費提出存證信函催告,其他部分迄今均未先行催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催告先行程式要件不符云云,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即可認係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管理費日後亦可能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是規約修正而生變動,原告所請求之範圍顯難以特定云云,惟原告就將來給付之訴之期限亦特定至系爭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是並無前揭請求範圍難以特定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仍有不繳納管理費之虞,對將來之給付,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16,680元、16,892元、16,93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
242元,及其中180,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其中150,110元自109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花園城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各16,680元、16,892元、16,933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