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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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乙(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已明文「被告此部分對於告訴人 林淯嵐 所犯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既經起訴在案,公訴人再就此部分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語,已敘明此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即就已起訴之案件重複追加起訴)之情形,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後所援引之法條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自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