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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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天助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天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天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江天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似,犯罪時間相隔1年2月以上,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江天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 期
113∕1∕15
113∕1∕16
114∕4∕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295號
判決
日期
114∕3∕27
114∕5∕5
判決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295號
確定
日期
114∕5∕12
114∕6∕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7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