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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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天助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天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天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江天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似,犯罪時間相隔1年2月以上,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江天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 期

113∕1∕15

113∕1∕16

114∕4∕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295號

判決

日期

114∕3∕27

114∕5∕5

判決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295號

確定

日期

114∕5∕12

114∕6∕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7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3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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