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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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奶茶壹杯(含飲料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60元,侵害程度固非稱鉅,然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且未就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 陳詩涵 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珍珠奶茶1杯(含飲料提袋1個),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6號
被 告 陳金鍾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詩涵掛在機車上之珍珠奶茶1杯(含飲料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珍珠奶茶1杯及飲料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4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