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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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賴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蘇孟艎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七五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玉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玉婷因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4號等,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惟聲請人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手機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孟艎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案審理中,而系爭手機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經司法警察予以扣押等情,有起訴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53064卷㈣第553至561頁、本院卷第9至71、2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系爭手機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