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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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晋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期多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不得擅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並未自前案科刑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於警詢時稱係因肚子餓才會竊取他人之食物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76983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犯罪動機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 李宛貞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本案遭竊便當2個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便當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便當2個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09號
被 告 李晋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大賣場」前,見李宛貞將其所有之便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下合稱本案便當),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便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本案便當食用完畢。嗣因李宛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宛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竊之本案便當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便當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