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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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00號

原告 李宜倫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告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毓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肆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獲點交而進駐社區,隨即向被告繳交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共1.5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63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沒有賦予對違反規約者有處罰的權力,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前手即訴外人 余榮華 積欠之管理費無清償責任,且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管理費,詎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下限制原告使用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等公共設施,此外,被告於會議紀錄、社區、電梯公告欄公告133-03F-15108Q4-109Q4欠繳5季管理費,造成原告人格權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之管理費債權45,566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之管理費債權45,566元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已獲移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應繳管理費。被告就住戶欠繳清單之公告,僅有戶號之歷次累積欠繳數額,並無具體姓名公布。系爭房屋欠繳自108年第4季至109年第4季管理費屬客觀事實,會議通知雖有列「133-03F-15李○倫108Q4-109Q4$45,566」,但催討管理費於會議列出議題屬管委會職責,被告沒有破壞原告名譽。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25日止管理費應誰繳之爭議,即使法律專業人士都有不同解釋,此爭議為會議上可討論與發表意見之內容,被告表達應由現在所有權人繳納之認知,雖與原告不同,只是金錢債務爭議,不會達到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受到貶損與破壞之程度。為社區正常運作,於107年7月6日會議已決議對逾期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限制健身房、游泳池、視聽室、會議室之使用,出入門卡、電梯等出入必要設備並未受任何限制,此對每位住戶皆如此,並非只針對原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尚應向被告繳交之管理費為9,024元:

  經查,原告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8月26日登記取得世貿國際商旅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5房屋之所有權,原區分所有權人係余榮華;世貿國際商旅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世貿國際商旅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110元分擔管理費,管理費為季繳制,以每期初始月份最後一日為繳款期限;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前手、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即余榮華、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之管理費均為每季10,126元;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匯款繳交管理費5,064元(原告起訴狀記載5,063元應屬誤載),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匯款繳交110年第1季管理費10,126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世貿國際商旅住戶規約,及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存摺影本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自109年8月26日起為區分所有權人,自該日起即有向被告繳交自109年8月26日起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應向被告繳交之管理費,係包括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管理費3,962元(10,126元×36/92=3,962,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10,126元,共計14,088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匯款繳交之管理費5,064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管理費應為9,024元。

 ㈡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余榮華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對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之管理費債權為不存在: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之管理費應由現在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世貿國際商旅住戶規約內並無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而按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世貿國際商旅住戶規約第

  27條亦同此規定)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公寓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應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公寓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之管理費應由現在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云云,為無可採,應認被告對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之管理費債權為不存在。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或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僅提出世貿國際商旅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照片、存證信函為證,僅能證明世貿國際商旅10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會議手冊中之年度財務報告其中108&109年度管理費欠繳名單列有「戶號133-03F-15姓名李○倫欠繳季別108.Q4-109Q4應繳金額$45,566」(見本院卷第25頁)、社區及電梯內公告欄上張貼之B棟(133號)管理費欠繳清單列有「戶號133-03F-15每季應繳$10,126欠繳季別108.Q4-109.Q4總季數5總計欠費…」(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僅顯示兩造間就原告應繳交管理費之期間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上述管理費欠繳名單之記載或B棟(133號)管理費欠繳清單之公告而實際上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因管理費欠繳清單之公告或因被告限制使用游泳池、視聽室等社區公共設施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或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之管理費債權45,566元不存在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之管理費債權,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管理費為9,024元,被告對原告超過9,024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9,024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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