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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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被告 洪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418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224㎡×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1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8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之補償金59元×3+59元÷30×23)≒293萬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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