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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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49號
原告 吳曉娉
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斌 (已歿)
訴訟代理人 梁鴻達
被告 高艾筠
兼
訴訟代理人 賈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斌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惟被告公司已委任梁鴻達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5日至11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口罩,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06,000元,惟被告公司仍有36,000元之貨品未依約給付。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被告公司開立退款協議2紙,允諾退款各12,000元、12,000元,共24,000元,退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並退款至原告申設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公司迄未退款。另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口頭表示已出貨價值12,000元之幼幼款口罩1箱,惟原告遲未收到貨品,為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12,000元。又被告高艾筠、賈怡婷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知悉被告公司有問題,理應告訴消費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希望能交付醫療口罩予原告,及以原訂單數量另增加每盒50片之同款醫療口罩共5盒,作為遲延給付之歉意等語。
(二)被告高艾筠、賈怡婷則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高艾筠、賈怡婷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事務之人,且於109年12月間離職,並無給付義務,亦非連帶賠償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3紙、退款協議2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000元,核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退款協議共24,000元部分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另12,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24,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及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二)次查,依本件訂購單及退款協議(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所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而被告高艾筠、賈怡婷僅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契約當事人,復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高艾筠、賈怡婷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高艾筠、賈怡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12,000元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