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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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
原告毅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告鉑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材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立攤位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即約定被告負責就原告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參與之Grinftec2020德國國際磨削展展覽攤位負責設計裝修承攬工程事宜(下簡稱系爭承攬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原告已先行支付頭期款共34萬4000元,另兩造約定待前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始需支付剩餘款項。詎料,近期新冠肺炎全球大流行之故,導致前揭展覽主辦單位單方取消原先預定展期,不僅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有違,且被告現實上已屬無法前往德國展場進行工程施作之情況,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此,原告於109年03月27日已郵寄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契約消滅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被告既已免除為原告施做工程之義務,是原告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支付價金之義務亦可免除,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4000元,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66條、第511條等規定,主張解約顯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6項係約定「兩造應盡速解決」,非約定原告得解約,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6項約定內容主張解約云云,並非可採。
⒉本件實因原告有不能受領或不能協力之情形,致發生給付遲延,絕非所謂被告給付不能,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主張解約,應屬無據。
⒊民法第255條規定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始得解約,本件係原告因無法提供展場供被告進場施工履約,實屬原告有不能受領或不能協力,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亦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亦無理由。
⒋民法第266條僅為不可歸責雙方給付不能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解約規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援引該條作為解約之依據,亦有違誤。
⒌民法第511條則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亦非解除契約之規定,且終止契約後,亦僅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並無承攬人應賠償或返還定作人之相關規定,準此,本件原告以上揭規定作為解約依據,顯然有誤。
㈡被告因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如附表1之人力成本費用8萬0657元,且已支付德國工班4000歐元(4000歐元*33.49元=13萬3960元)供其購買配備及裝潢原料等;另為原告印製展場海報並寄送德國,而支出印刷費1萬353元、運費7517元、關稅3383元,以上合計支出23萬5870元,被告於進場施工之前置作業均已完成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4萬4000元,顯不合理,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成本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Grinftec2020德國國際磨削展覽原先預定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舉辦,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而取消前揭預定日期之展覽。
㈡雙方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
㈢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匯款34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參與之Grinftec2020德國國際磨削展展覽攤位負責設計裝修承攬工程事宜,並約定承攬總價為43萬元整。而原告已先行支付頭期款共34萬4000元,另兩造約定待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始需支付剩餘款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該等事實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已依據民法第226、256或255條規定向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本院卷第220頁第27行),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雖坦認收受前揭信函,惟否認原告之終止權,並以前詞置辯,足見本見爭執點在於⒈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兩造?⒉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⒊如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得否請求業已給付34萬4000元,被告可否以支出附表人力成本費用,且已支付德國工班4000歐元(4000歐元*33.49元=13萬3960元)、印刷費1萬353元、運費7517元、關稅3383元,以上合計支出23萬5870元,並以此抵銷原告之34萬4000元?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開展覽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進而取消,進而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設計裝修承攬工程,是為民法第266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原告雖主張:仍屬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不能於期限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81頁)。但系爭展覽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取消,非係被告不完成工作所致,自屬民法第266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屬適法(本院卷第179頁、第220頁第27行),而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優先民法第266條規定適用,即原告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倘原告之給付如有剩餘,則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抗辯支付德國工班4000歐元(4000歐元*33.49元=13萬3960元)、印刷費1萬353元、運費7517元、關稅3383元,業據被告提出修改圖、搭建契約、結構圖、收據、費用明細影本等為證(本院卷129至173頁),原告對前述費用未曾爭執,該等費用應屬可採。惟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其中編號1至16號費用是系爭契約簽定前(109年1月14日)所支出之人力成本費用,僅能認為係簽訂契約前所為之準備支出,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亦非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部分費用不應准許;至於如附表1之其餘人力成本之支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如附表2所示之人力成本費用2萬2037元為可採,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17萬7250元(計算式:2萬2037元+13萬3960元+1萬353元+7517元+3383元=17萬7250元),被告前曾收受原告給付34萬4000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6萬6750元為有理由。
㈢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1:
編號
時間
工作內容
耗時
證據
1
108年11月27日
原告向被告表明參展需求及配置。
(被證三)
2
108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
被告開始向德國所配合工班即
MESSEBAUSZABO
詢問展覽所需設備、裝潢之預算評估。
30小時
3
108年12月22日至12月27日
被告設計師繪製3D圖。
6天
4
108年12月26日
原告修改配置。
(被證四)
5
108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12月30日
被告設計師設計2D海報。
3天
6
108年12月30日
被告以Line提供3D草圖與原告討論,原告同日修改配置。
(被證五)
7
108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
被告設計師修改3D圖面,並為圖面製作之估價。
2天
(被證六)
8
108年12月31日
被告向德國工班詢價,並查詢系爭展覽之大會規則。
1天
9
109年1月2日
被告提供圖面與原告討論及修改。
2小時
10
109年1月3日
被告與原告溝通價格。
1小時
11
109年1月6日
被告查詢大會相關截止日期。
1小時
12
109年1月6日至1月8日
被告設計師修改海報。
2天
13
109年1月9日
被告提供報價單予原告。
1小時
14
109年1月10日
兩造討論並修改報價單。
0.5小時
15
109年1月14日
被告設計師修改3D圖及重新跑圖。
3小時
(被證七)
16
109年1月14日
兩造討論並修改報價單。
0.5小時
17
109年1月17日
被告收到原告款項34萬4000元。
18
109年1月20日
兩造討論修改3D圖。
0.5小時
19
109年1月21日
被告設計師修改3D圖高度及重新跑圖。
8小時
(被證八)
20
109年1月30日
兩造討論機器及電力位置。
1.5小時
21
109年1月31日
被告與德國工班討論電力需求,並與MESSEBAUSZABO
簽約、先匯付4000歐元。
2小時
(被證九)
22
109年2月3日
被告與德國工班確認電力,並向大會訂購完成。
1.5小時
23
109年2月10日至2月12日
被告設計師製作結構施工圖。
3天
24
109年2月11日
兩造就結構施工圖細節討論。
1小時
25
109年2月12日至2月13日
被告提供結構施工圖予原告,並討論修改部分。
1小時
26
109年2月13日
被告設計師第一次修改結構施工圖。
4小時
27
109年2月13日至2月15日
被告設計師製作海報施工圖。
3天
28
109年2月17日
被告設計師第二次修改結構施工圖,並修改3D圖。
1天
29
109年2月17日
被告向原告確認結構施工圖,準備結構發包。
0.5小時
(被證十)
30
109年2月17日
被告設計師修改海報內容。
4小時
31
109年2月19日
被告與原告討論進場施工時間,並與德國工班確認施工細節。
4小時
32
109年2月19日
海報檔於印刷前之檢查與發包。
1天
33
109年2月21日
被告設計師製作追加海報內容。
4小時
34
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4日
被告檢查印製完成的海報內容。
2天
35
109年2月24日
寄出海報至德國。
0.5天
(被證十ㄧ)
合計
附表2:
編號
時間
工作內容
耗時
費用
1
109年1月20日
兩造討論修改3D圖。
0.5小時
136元
2
109年1月21日
被告設計師修改3D圖高度及重新跑圖。
4小時
1413元
3
109年1月30日
兩造討論機器及電力位置。
1.5小時
407元
4
109年1月31日
被告與德國工班討論電力需求,並與MESSEBAUSZABO
簽約、先匯付4000歐元。
2小時
542元
5
109年2月3日
被告與德國工班確認電力,並向大會訂購完成。
1.5小時
435元
6
109年2月10日至2月12日
被告設計師製作結構施工圖。
16小時
6016元
7
109年2月11日
兩造就結構施工圖細節討論。
1小時
290元
8
109年2月12日至2月13日
被告提供結構施工圖予原告,並討論修改部分。
1小時
290元
9
109年2月13日
被告設計師第一次修改結構施工圖。
2小時
752元
10
109年2月13日至2月15日
被告設計師製作海報施工圖。
16小時
4320元
11
109年2月17日
被告設計師第二次修改結構施工圖,並修改3D圖。
6小時
2256元
12
109年2月17日
被告向原告確認結構施工圖,準備結構發包。
0.5小時
145元
13
109年2月17日
被告設計師修改海報內容。
2小時
540元
14
109年2月19日
被告與原告討論進場施工時間,並與德國工班確認施工細節。
2小時
580元
15
109年2月19日
海報檔於印刷前之檢查與發包。
4小時
1080元
16
109年2月21日
被告設計師製作追加海報內容。
2小時
540元
17
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4日
被告檢查印製完成的海報內容。
8小時
2160元
18
109年2月24日
寄出海報至德國。
0.5小時
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