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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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長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長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50分」,更正為「吳長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58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吳惠華 所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且花費一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
被 告 吳長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內,侵占吳惠華在7-11遺失的新台幣(下同)500元,據為己有,消費一空。吳惠華發現遺失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吳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長鴻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惠華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