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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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114年度執字第5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2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家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05

112.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判決日期

113.12.30

113.1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4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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