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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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原審指定辯護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警訊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審判時所供情節,及證人CHAKATKAOKRATHOK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作證時之證言,應足以認定上訴人搶得被害人PHIMONPORNKHAMPHAN所持之利刃後,被害人仍繼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免於被傷害,乃與被害人扭打,進而在扭打中發生持刀嚴重刺傷被害人之事實,原審未詳予審酌,進而否認上訴人正當防衛之行為,實難令人心服,且原審對於指定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具狀說明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未為具體之批駁,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 黃安正 及CHAKATKAOKRATHOK之證言,扣案之兇器利刃一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之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係正當防衛,亦在判決內詳予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行使,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得加以指摘。上訴意旨中所指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原判決已加審酌,並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定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