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伊,並威脅要殺伊全家,又誣指伊在外結交男友,命伊站立睡覺,在雨中罰站,致伊一度罹患精神分裂,伊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於原審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於七十九年初,藉故將伊逐出家門,兩造已八年餘未同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慣行毆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固載明其頭部、四肢等處有挫傷及撕裂傷,並經證人 張月華 、 張美女 證稱;被上訴人確於該日毆打上訴人等語,惟此係發生於十餘年前之舊事,是否影響現在兩造婚姻之和諧,非無可疑。參之證人張美女證稱:兩造婚後經常打架;張月華證稱:兩造婚後常吵架,他們常吵吵打打各等語,足證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常起爭執,繼而互毆,自難認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威脅要殺伊全家,對伊性虐待,誣指伊在外有男友,命伊站立睡覺,在雨中罰站各情,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曾自殺、罹患精神分裂症,均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被上訴人虐待所致。上訴人離家八年餘,該段期間兩造雖未共同生活,惟此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伊等語,業據聲明人證 宋嘉慶 、 宋嘉齡 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四四頁),原審未通知該證人到場訊問,復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