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成年男子 藍守進 (另案審理),藉故邀得告訴人 林木水 向台北銀行承德分行申請支票使用,並取得林木水開戶印章及該分行四三六-○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後,由藍守進保管該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上訴人明知未取得林木水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藍守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上旬指示藍守進將持有之上開票號CE一○三五五五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侵占入己,並冒用林木水之名義,盜蓋其印章,偽造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憑票支付 王薛佩弦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並由上訴人背書,於同月十日左右,由藍守進持之行使交付 王津 ,用以支付上訴人住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房租,惟該支票業經林木水於同月十八日掛失止付,迨王津於同月二十五日持該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知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藉故邀得林木水向台北銀行承德分行申請支票,並取得林木水開戶印章及該分行四三六-○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後,由藍守進保管該空白支票簿及印章等情,而對於該空白支票簿及印章,究竟由何人何故交由藍守進保管,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致事實無從明瞭,不足據為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已屬可議,且理由欄內引用林木水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應訊時證稱:「……被人盜領。」「……後來被甲○○偷領走,我沒有拿到支票……」等語為證,如果所述屬實,則該空白支票簿並非林木水交付藍守進保管, 藍某 縱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冒用林木水之名義,簽發其中一張空白支票使用,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屬有異,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藍守進共同侵占票號CE一○三五五五號空白支票一紙入己,與所採之林木水證詞為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上訴人既具狀辯稱其係透過 呂三和 介紹認識林木水,經與呂三和、林木水、藍守進商議要共同合作,以林木水為將來公司的負責人,並先以林木水名義申領支票使用,故由上訴人當介紹人至台北銀行承德分行申請支票後交予藍守進簽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且依所申領之空白支票簿及開戶印章均在藍守進處之情形,則對上訴人之所辯是否實在,與上訴人及藍守進是否有權簽發該支票有關,即有查明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證之呂三和,既未傳喚到庭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自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