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書係對原審搶奪等案件提起上訴,既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搶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敍明。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發回(搶奪)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認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自稱GLORIA之外籍成年女子、自稱JORGE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中國農民銀行門前,見 蔡長溪 甫自該銀行提領現金出來,即由自稱GLORIA者以乳液噴洒於蔡長溪長褲上,再由被告上前幫其擦拭,趁蔡長溪擦拭長褲不及防備之際,由自稱JORGE者搶奪蔡長溪所有內置現金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及存摺四本之皮包,得手後三人旋即逃逸,經蔡長溪呼救,於台北市○○街○段○○巷口,由 黃威堯 會同警察逮捕被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法院如認為必要,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搶奪案件,在檢察官上訴於原審法院後辯論終結前,被害人蔡長溪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七頁),原審於審判期日既未予傳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傳喚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二)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而率行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卷查被害人蔡長溪指稱被告及其同夥係國際犯罪集團份子,來台之前在香港犯罪,來台後犯下多次竊盜及搶奪罪,此次再度來台,係以從事犯罪為目的等情,並請求向香港警方調查為其證據方法(見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聲請上訴狀);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來台,連續為三次竊盜犯行後,離台至香港、泰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度來台,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搶奪被害人蔡長溪之財物,其入境來台,係以從事犯罪為目的等情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第六點);則被告是否非以犯搶奪為常業,恃之為生﹖饒有研求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部分,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以犯罪為其生活事業,然查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與二位不詳姓名之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日、十日竊取 金淑珍位明宇 、連民松等人之動產等情之事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自起訴後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復未曾對該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之罪名,有所爭執,此部分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尚不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上開新事實,而有所變更;起訴書及原判決復均指明及認定此部分與上開科刑之搶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