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執行完畢日期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甲○○因經營代書業務,以登報徵才之方式,僱用○○○為職員,於○○○應徵上班之第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幫忙搬家為由,誘請○○○前往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三樓之一之住處,要求○○○幫忙搬家,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趁該處無人之際,自後將○○○抱住,拖往其房間內,打○○○之耳光,強掐○○○頸部,使○○○不能抗拒,且○○○恐遭甲○○殺害而被強脫衣物,強行姦淫○○○得逞後,始讓○○○離去。嗣經○○○報警後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本件上訴人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刑期訂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有在監及出監受刑人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所訂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傳票,竟未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向該執行之監所為之,僅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其轄區警察派出所(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其傳喚已非合法且未於審判期日提訊上訴人,是原審既未經合法傳喚上訴人,上訴人復有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之正當理由。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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