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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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偽造 廖菊妹 名義之取款憑條,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並蓋用事先委請不詳姓名人偽刻之「廖菊妹」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上,持向該農會信用部詐領廖菊妹之夫 吳清光 七十六年度退稅款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廖菊妹及三義鄉農會對取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廖菊妹之取款憑條,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詐領廖菊妹之夫吳清光之退稅款,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廖菊妹之活期存款存摺、帳卡及證人 王蔣春妹 之證詞為據。然依王蔣春妹之證詞及廖菊妹之存摺、帳卡所示,吳清光之退稅款似係由上訴人先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承辦人王蔣春妹領取國庫支票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廖菊妹之帳戶,始於同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提出。倘若不虛,上訴人代領吳清光之退稅款存入廖菊妹之帳戶,有無經吳清光、廖菊妹之同意或出於該二人之委託,其憑何證件代領,有無填具存款條﹖如果未經授權代領退稅款存入帳戶屬實,與本件盜領存款之行為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即有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於擅領退稅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代領退稅款及代為填具存款條有無涉及其他不法行為﹖即逕行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似有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實情究何﹖自應調查清楚,根究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如漏為記載,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廖菊妹之子 吳國煌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離婚前,告訴人經常將存摺、印章託交上訴人提領存款,有告訴人之帳卡及取款條為證。而廖菊妹於偵查中亦指陳:「我領款時都把存款簿寄放在櫃台承辦人甲○○那裡,沒有帶回家」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卷第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廖菊妹代領退稅款係受 廖女 之囑託等語,即非全無所據。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及取款條、帳卡等證物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盜領廖菊妹在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存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