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僅規定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七條條文限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要件不合,足見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條文,係有意省略年齡之規定,且本條文旨在單純懲處色情廣告,不以受色情廣告之對象果已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是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難謂為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巷○號「萬聯酒店」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初印製女性裸露胸部及全裸之圖片,圖片並印有「今宵何處去,試試新地方。徹底滿足你與朋友、客戶在視覺!聽覺!觸覺!上的享受」,「不知,道德為何物!試問,禁忌是什麼!親愛的!今夜請你來教我」等之彩色廣告傳單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連續在台北市境內散發約三百張,期以引誘人至上開酒店為性交易等情,係以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上開猥褻文字圖畫之彩色傳單一紙可稽,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連續散布猥褻之文字、圖畫(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媒體上之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之對象。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是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又本條所謂「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使之墮胎」,文字體例相同,上開諸罪實務上俱解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本件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原判決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所指之「人」限定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但查無該受色情廣告之對象,進而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有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改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闡述之理由稍欠週延,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