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大香港KTV經理。緣 黃添進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六日曾至大香港KTV消費三次(八月二十四日消費二次),有部分款項積欠未付,黃添進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三時二十分許,第四次至該KTV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原欲簽帳,為該店服務生拒絕,黃添進即與該店服務生發生爭執,服務生即叫上訴人前來處理,黃添進亦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其後黃添進僅付三千元即欲離去,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乃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由不詳姓名者(身高約一七○公分至一七五公分)持開山刀一把(未扣案),朝黃添進砍一刀,致黃添進有右手喙肩峰、喙肱骨靭帶二頭肌、長頭肌腱斷裂等傷勢,倖黃添進逃避得當,始重傷未遂,嗣經警趕赴現場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係同謀共同正犯,抑於持刀之共犯行兇時,有參與共同重傷害之犯行,而有行為之分擔﹖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顯未記載上訴人有何重傷害犯行;而所謂其他共犯五人,除持刀行兇者一人外,其餘之人如何參與,亦未記載。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究竟欲使被害人受如何之重傷害,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合。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須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身高約一七○公分至一七五公分之不詳姓名者持刀砍傷被害人等情,但於理由欄一之2又謂「顯見係被告持開刀山一刀砍傷被害人造成」、「可見被告用力之猛」。究竟何人持刀砍傷被害人,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㈢、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上訴人持開山刀砍傷其身體(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第一審則稱不能確定是否係被上訴人砍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其指述非始終如一。原判決理由欄一之-謂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不移」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已有未當。又原判決認定持刀砍傷被害人者係不詳姓名身高約一七○公分至一七五公分之人,而非上訴人,惟理由內並未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