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以「○○貿易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並先後僱用陳○松、黃○霖、劉○伯、易○譽負責放款、收款及討債工作,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乘鄭○枝、戴○榮、何○材及莊小姐(姓名詳卷,因係陳○松另涉強姦罪之被害人,不予曝露其名,以下稱呼指同一人)等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並從本金預扣一期之利息,五人均以此為常業,而莊小姐於同年六月十日晚上午八時許,向甲○○、陳○松借約五萬元,預扣一期(十天)利息後,實際僅拿三萬七千元等情,係犯共同常業重利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論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乘莊小姐等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每貸以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千元,並從本金中預扣一期之利息,而莊小姐於向上訴人借得五萬元,預扣一期利息後,實際僅拿三萬七千元;其事實前後之認定不相一致(按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五萬元一期利息應為一萬元,借款時利息先扣除,莊小姐實際應拿四萬元,前後認定始相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以經營地下錢莊貸款為常業,對於貸與鄭○枝、戴○榮、何○材部分究竟如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為若干,並未認定,已嫌疏漏,又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如何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收取重利為常業,亦即如何以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收取重利恃以為生,事實亦未詳予認定,僅逕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嫌簡略,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至五時許,先後與友人在○○舞廳、○○○KTV喝酒,已酩酊大醉不省人事,嗣經友人謝○展、陳○松扶持上車至上訴人住處,一直醉倒昏睡在沙發椅上至當日下午始甦醒,根本無從接聽電話指示陳○松共同妨害莊小姐行動自由,被害人莊小姐在警訊時並未指訴陳○松有打電話,且縱陳○松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所為,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憑被害人莊小姐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陳○松、易○譽、劉○伯在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前述已在原審所提之辯解,於判決內已詳細敍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行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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