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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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老松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溪霖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蘭房,依次係由乙○○、丙○○分別出資興建,屬伊各人單獨所有。詎被上訴人竟認係訴外人 謝金城 所有,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開蘭房,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B、C蘭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C蘭房係謝金城出資興建,屬謝金城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依證人 陳清國羅世添吳進興李寶丞 之證言,及上訴人乙○○陳稱C蘭房之防盜部分係由謝金城出資等語,暨卷附上訴人丙○○與謝金城所訂之讓渡合約書觀之,系爭B、C蘭房應屬上訴人與謝金城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難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令伊與謝金城間就系爭蘭房有合夥關係,因謝金城已失蹤,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由伊起訴,自屬適當云云(見原審更字卷第二九頁),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竟恝置不論,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7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 號(87.04.30)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822 號判決(88.04.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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