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積欠 陳瑞芬 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無力償還,乃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四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為陳瑞芬之名義作為擔保。上訴人竟利用辦理過戶之機會,盜蓋陳瑞芬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備他日之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經陳瑞芬同意,以該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至同年五月初,上訴人向陳瑞芬表示擬出售該房地,以便清償欠款,而由陳瑞芬於同年五月四日領取印鑑證明一份交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未能出售上開房地,欲向 魏淑玲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應急,竟未經陳瑞芬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連續由不知情之 邱欣怡 在上開已盜蓋陳瑞芬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權利人魏淑玲、義務人陳瑞芬、債務人甲○○,擔保權利總金額三百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等內容,再連同先前陳瑞芬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原放於上訴人處之所有權狀,交由邱欣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請求為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所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必須各個行為之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逐次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有明顯的時間區隔,每次行為各自獨立,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連續由不知情之邱欣怡於已盜蓋陳瑞芬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填不實之抵押權內容,再於同日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種文書,被害法益應僅有一個,且其目的僅在於一次提出行使,申請一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似無先後二次可以明顯區分之獨立行為,而得以認屬連續犯之數行為。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有可議,復未敘明何以成立連續偽造文書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卷內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設定登記(見偵查卷第三一、三八頁);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契約書等件,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但就地政人員已將此不實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則未詳記於事實欄。此與上訴人是否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明白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瑞芬,旨在擔保其欠款之清償;嗣上訴人擬予出售,以便清償欠款,亦係經陳瑞芬之同意,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芬,既僅屬擔保之作用,故事後不論出售或另行抵押借款,陳瑞芬均得就出售之價金或貸得之款項中取償,達到債權受償之目的,似無不同。縱設定抵押權後,連同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總額已超過該房地之價值;但出售房地結果,如上訴人未以賣得之價金清償欠款,同樣使陳瑞芬之債權失其擔保。從而陳瑞芬既已同意上訴人出售房地,何以不同意抵押借款,以資清償其欠款,其原因為何,是否與事理有違。此亦與陳瑞芬之供述是否實在,上訴人所辯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陳瑞芬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是否可採,關係頗切,尚不無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僅謂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已不再有價值,如何能擔保債權,衡情陳瑞芬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再設定抵押權云云,殊嫌臆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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