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和原告(指上訴人)同居了二年多,我要購屋時,原告答應替我付一百萬,其餘款項我是標二個會支付,……當時南部的會尚未標到,所以原告先替我開支票,之後我把錢匯入原告的戶頭……,三張支票大約是一百八十萬,其中一百萬是原告要替我付的,……另外每月三萬五千元的月付款是原告自願替我付的,……」云云,細閱其前後陳述,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利被上訴人之「自認」情形,上訴人謂其已自認借款,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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