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八六五、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 楊梅 鎮內不特定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曾慶銘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巷口老坑溪橋畔,正欲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曾慶銘時,為桃園憲兵隊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五小包、塑膠吸管四支、針筒一支、曾慶銘所有欲買毒品海洛因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連續販賣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證人曾慶銘固未精確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昨天向 周郁峰 (被告冒名)、 葉時旺 買(海洛因),但還未拿到即被查獲,我打算買一萬三千元,共二公克,我向他們買過三次,五月到現在前二次在我家巷口及楊梅國小,第一次買二千元,第二次買五千元」、「都是在新屋交流道交易,但我只跟他(指被告)買毒品,毛重二公克,價錢一萬三千元」,於警訊供稱「我於六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向周郁峰及葉時旺約定○○○鎮○○路○巷口購買半錢(約二公克)海洛因時,為貴隊人員當場查獲」。證人 葉金萍 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男友(指曾慶銘)和葉時旺、周郁峰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鎮○○路○巷巷口老坑溪橋旁進行海洛因買賣時,為貴隊人員當場查獲」(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七頁背面、三十一頁背面)。徵之卷附桃園憲兵隊監聽被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記載「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 小四 (被告綽號):你要多少? 小牛 (曾慶銘綽號):我看一下,……我要半,看說可以好一點的嗎?小四:沒有辦法。……小牛:多久可以到?小四:要等我電話,十二點半以前吧!」、「六月二十四日一時八分。小牛:要多久才到?小四:快到了。小牛:那我到橋那邊等你。小四:走出路口等我」、「六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九分。 阿旺 (葉時旺綽號):我現在要去楊梅拿東西給人,有人在那邊等。……」、「六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一分。小牛:我在大馬路門口等,怎麼還沒來?小四:快要到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似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至翌日一時二十一分,曾慶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與葉時旺送來毒品之過程。參互印證,能否謂被告無所訴犯罪事實,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顧,又未深入調查,亦未在理由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