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添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 林宗力 (已殁)、其弟 林厚吉 (亦已殁)三人均係 林道記 祭祀公業派下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祀產之犯意,明知林道記祭祀公業尚有他房之派下員 林熒傑 等多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由林厚吉製作林道記祭祀公業僅有其與林宗力及上訴人兄弟三名派下員之不實清冊與系統表,上訴人及林宗力則配合與林厚吉共同出具該祭祀公業之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等資料,並推舉林宗力為申報人,再由林厚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謝政宏 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申請,於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後,獲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後上訴人與其兄弟三人即利用該證明作成解散該祭祀公業之決議,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四二四號、四二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號等十七筆土地之祀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渠等兄弟三人所共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將該等土地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林道記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熒傑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文書,係指行為人無制作權及改作權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若屬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縱令登載不實,亦祇屬虛妄行為,尚難成立本罪。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之弟林厚吉製作之林道記祭祀公業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由上訴人與其兄林宗力、其弟林厚吉共同出具之該祭祀公業之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分別係以林宗力一人及上訴人、林宗力、林厚吉等三人名義製作(見偵查卷第九、十、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頁),而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與林宗力、林厚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及林宗力、林厚吉如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文書,當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謂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件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及共犯林宗力、林厚吉名義所有,成立侵占罪。但上訴人及林宗力、林厚吉是否有管領該土地,原判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