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見 黃鴛鴦 之手錶名貴華麗,一時貪念,而出手搶奪,但並未抽出刀刃相向。黃鴛鴦如有受傷,應係拉扯間被錶帶擦傷,絕非警訊筆錄所記載之情形。原審未調查警訊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黃鴛鴦之傷害究係刀傷或錶帶割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僅恐嚇黃鴛鴦,意圖脅迫其交出手錶,惟黃鴛鴦不僅未心生恐懼,反而動手與上訴人拉扯,拉扯中為上訴人之瑞士刀劃傷手指,且當時黃鴛鴦未大聲呼救或逃離,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㈢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鴛鴦之傷害應係雙方拉扯時無意中割傷,且屬輕傷,並非上訴人起意割傷,如何得以認為上訴人有強盜之犯意,或黃鴛鴦因此而無法抗拒;又依當時情形,黃鴛鴦亦不無係自己放棄抗拒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人行地下道內,手持己有之瑞士刀指向迎面而來之黃鴛鴦頸部稱:「把手錶給我,不然我就殺死你」,脅迫其交付手上價值新臺幣二十三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黃鴛鴦不從,上訴人乃一手持刀,另一手以強暴方法強取手錶,拉扯中並割傷黃鴛鴦之手指,致使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行取去手錶後逃逸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坦承不諱,核與黃鴛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黃鴛鴦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及上訴人所有犯罪用之瑞士刀一支扣案足證。復說明上訴人先喝令黃鴛鴦交付手錶,並持刀比劃,無非使其知曉抗拒之危險性;但因黃鴛鴦不從,上訴人遂施以不法之腕力強取,致黃鴛鴦被刀劃傷,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抑制黃鴛鴦之抗拒,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僅持刀恐嚇黃鴛鴦交付手錶,並未拉開刀刃,且黃鴛鴦受傷,係拉扯時為手錶割傷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搶奪罪則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若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則屬盜匪行為;且盜匪行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於盜匪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先則持刀恐嚇黃鴛鴦,繼則持刀施加強暴,強取其腕上之手錶得逞,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壓抑黃鴛鴦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核與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或搶奪罪,均屬不同。原審基此確定之事實,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始漫言警訊筆錄係暴力脅迫及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未抽出刀刃相向,黃鴛鴦所受傷害係拉扯中為手錶割傷,其傷勢又屬輕微云云各節,或與盜匪罪之成立無關,或屬單純之事實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