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駛入佳園路七十五巷欲往柑園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八德路、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方來車情形,適有由丙○○○所駕駛,附載甲○○之GJY─二七○號機車自中洲街五十一巷之支道右轉駛入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之幹道往柑園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上唇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形,辯以伊係行駛幹道,且當時有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右轉進入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時為閃避乙部停在路邊之車輛,而撞及伊車之右後輪護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駛入佳園路七十五巷欲往柑園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八德路、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由丙○○○所駕駛,附載甲○○之GJY─二七○號機車自中洲街五十一巷之支道右轉駛入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之幹道往柑園橋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上唇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是認一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係快速自八德路駛入佳園路七十五巷,並未減速慢行乙節,業據告訴人二人
指訴明確。被告雖否認其事,惟依偵查卷第十四頁附現場相片所示被告車輛之最後停放位置,其後輪仍在佳園路七十五巷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車身朝右前方歪斜停放,顯見被告在進入佳園路七十五巷時並未依規定行駛道路而係偏左行駛;又依上開相片所示,佳園路七十五巷之案發地點路旁固停放乙部深色自用小客車,惟該停放車輛與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之間仍有足夠寬度可供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通過,然被告竟未行駛於正常車道而有偏左跨線行駛之情形,足證確係因見右方有告訴人之機車亦同時右轉進入佳園路七十五巷,為搶先進入而偏左以跨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駛入佳園路七十五巷云云,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進入佳園路七十五巷,委無足採。又告訴人丙○○○雖稱其自中洲街五十一巷之右轉駛入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往柑園橋方向行駛時,有先看左邊來車狀況,見無來車後始行右轉,於進入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約十五公尺後來被撞到,且八德路亦非幹道云云,惟上開交岔路口之幹道為八德路及佳園路一段(路口之閃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支道為中州街(路口之閃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二○○○○四二九號)函可資佐證;而雙方在甫進入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即發生擦撞,依卷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自中州街應可清楚看見八德路來車狀況,是本件告訴人丙○○○顯未注意八德路來車狀況,或雖已注意八德路上被告之來車,然仍未依規定停車讓被告車輛先行即率爾駛入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見告訴人之機車右轉駛來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減速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欲搶先行駛而快速並跨越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駛入佳園路七十五巷,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並造成告訴人二人成傷,其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雖告訴人等亦有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又被告原係印刷公司員工,案發時己無工作,購買本車之目的原係欲作為水果買賣之用,但尚未開始營業,案發當日係應友人 顏旭淵 之請求幫忙至臺北縣樹林市載貨至中壢,未收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明在卷,核與證人顏旭淵在本院分別訊問中所稱:「‧‧‧當天我有請他幫忙載東西。我當時打電話請他載東西,我本身是做鞋材買賣,當天是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所以請他幫忙載。當天早上九點多,我拜託他到樹林一家客戶那裡然後載貨到中壢去,然後他說在樹林那裡根人家擦撞。我是當天早上八點多跟他聯絡問他有沒有空,他說有,我就請他去樹林哪裡把貨載到中壢工業區的公司,樹林的客戶在八德街那裡,當時我是跟人家調貨,我現在想不起來他叫什麼名字。中○○○區○○○○○路那裡,那間是和翔公司,他是跟我訂貨。」、「我知道他有買車。但我不知道他買車的目的。有聽過他要載水果,或是其它用途。我知道他還沒有買車前,他是裝卸工人的工作。我請他載貨的時候,他已經沒有在做裝卸的工作,他有說他要去賣水果。」、「(問:你有沒有僱用他?)沒有。當天也沒有說請他幫忙要給他錢。」、「(問:提示偵查卷附相片,是否你當天請他載的貨物?)是的。」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公訴人並未提出據以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事證,自難遽認其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侵害兩個身體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同有過失之情形、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