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本為其先父生前遺產,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分割,原告持有六分之一所有權,嗣後因上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基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因歷年積欠鉅額使用費、租金,而遭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拆屋還地,為免於強制執行,原告乃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協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而由原告負擔所積欠之房屋基地租金、使用費、訴訟費、暨其他過戶費用共計三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且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基地亦由原告所承租;詎料被告罔顧信用,竟將系爭房屋佔為己有,拒不遷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執行命令、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收據五紙(均影本)為證,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本院查無被告有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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