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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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華人汽車商情網」網站內之「EZ玩樂經、旅遊維他命、台灣美食情報、台灣著名觀光夜市」之網頁內容(下稱系爭網頁),為上訴人所規劃制作,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雖提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會議紀錄、上訴人離職時存檔系爭網頁之光碟片一片(下稱交接光碟片)及其內容列印資料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舒怡葉漢龍 為證。然查:
1、被上訴人之行銷部門有十一、二位員工,分為網頁製作編輯、企劃及行銷三組,上訴人為企劃組專員,負責旅遊方面流程規劃、相關合作業務行銷及企劃旅遊專屬網站之架構,故由上訴人搜集旅遊資訊等相關資料,交由網編組來編輯,所以系爭網頁設計、編輯皆非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僅載明上訴人負責汽車旅遊部分,上訴人僅負責規劃之工作,並非指上訴人參與網頁之設計、編輯工作,所以不能僅憑會議紀錄,即認為系爭網頁為上訴人所製作。
2、系爭網頁之企劃、規劃製作、編輯而至完成,是一團隊工作,上訴人並非對網頁設計製造之專業,上訴人向來從事旅遊業,故絕非系爭網頁之編輯製作者,也不可能由上訴人一人之力所得獨立完成。而上訴人係企劃組,僅負責規劃汽車旅遊企劃架構圖,而有關本件抄襲之汽車旅遊之製作版及旅遊維他命之版面初稿,全部均係證人王舒怡所製作。且本件查獲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間,而上訴人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達七、八個月之久,有關系爭網頁之規劃內容有任何添加或變更,更非上訴人所能控制,證人王舒怡謂上開網頁內容資料係上訴人所提供云云,其證詞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並不足採。另證人葉漢龍亦為被上訴人之行銷部經理,本為上訴人之主管,任何企劃及網頁之製作均須經證人葉漢龍之審核,其與本件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
3、被上訴人雖又提出檔案備份保存資料之磁碟片,認系爭侵權網內容係上訴人所編撰云云,惟上訴人離職時並未交接上開檔案磁碟片,而被上訴人何以於起訴一年餘才提出該磁碟片,而現今電子軟體為開放式編修功能,可以自由更改名稱、建立日期、內容及作者,而被上訴人係一電腦科技公司,其不無臨訟始篡改上開磁碟片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汽車旅遊製作版、旅遊維他命版面初稿、汽車旅遊前端作業流程版各一件、修改存檔系爭網頁之光碟一片(下稱修改光碟片)及其內容列印資料一件,並聲請再訊問證人王舒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網站製作之作業,網頁編輯分為網頁美術編輯及文章編輯,而網頁美術編輯之工作,僅係將已撰擬之文章,按其美術專業加以美化,並呈現在編網站上,上訴人辯稱僅搜集資料並已交付予網編組編輯,不知其係交付予何人?如所交付者為網頁美術編輯,因美術編輯未涉及文章撰寫,則與本件侵害著作權無關。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同時在空中大學管理資訊系就讀,所學課程及知識,足以應付工作上所需之電腦知識,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適值網路泡沬化,景氣持續低迷,對旅遊網站採取暫緩發展之策略。故公司內部有關旅遊網站之規劃製作(除美編及資訊工作外)等事務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辯稱非其一人所可獨立完成,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已尋得上訴人於離職時交接備份保存之資料,依該檔案明白顯示侵權網頁內容係由上訴人撰寫(作者名KevinChiang),上訴人雖復稱系爭網頁內容係王舒怡所編製云云,但證人王舒怡僅負責網頁之美編、版面圖案之設計規劃,並不負責網頁內容之文字編輯撰寫,上訴人顯係諉責於證人王舒怡,自不知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存檔系爭網頁之光碟片一片及其內容列印資料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哲男 於上訴程序中更易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尚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被上訴人旅遊網站內容規劃制作之工作,而被上訴人經營之「華人汽車商情網」網站內之「EZ玩樂經、旅遊維他命、台灣美食情報、台灣著名觀光夜市」之網頁內容,即為上訴人所規劃制作。詎九十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接獲訴外人上旗文化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旗公司)指責被上訴人前開網頁內容抄襲該公司「ㄙㄟ夜市美食地圖」一書內容,侵害其著作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前開網頁內容確與該書內容多有雷同。嗣由被上訴人以和解方式賠償上旗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前開網站內容規劃制作之工作,竟以抄襲他人著作之方式為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爰依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惟否認涉及系爭抄襲之旅遊網站內容規劃制作之工作,辯稱:網頁之企劃、規劃、製作、編輯而至完成,乃一團隊工作,非上訴人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擔任專案企劃,屬行銷企劃部門,以旅遊專屬網站之架構、流程規劃及相關合作業務洽談為主,並未涉及製作、主筆或編緝網頁內容之職務,所有之工作內容均受部門主管之審核及管理。且被上訴人受上旗公司舉發時,距上訴人離職時間已達八月,期間有關系爭網頁之規劃內容有任何添加或變更,更非上訴人所能控制,證人王舒怡、葉漢龍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於本案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而不足據,伊亦絕未提供系爭侵害著作權內容資料予證人王舒怡,系爭侵權網頁應係證人王舒怡所製作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華人汽車商情網」網站內之「EZ玩樂經、旅遊維他命、台灣美食情報、台灣著名觀光夜市」之網頁內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遭訴外人上旗公司指責被上訴人前開網頁內容抄襲該公司「ㄙㄟ夜市美食地圖」一書內容,而侵害其著作權,經被上訴人查證後確屬抄襲而以和解方式賠償上旗公司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著名觀光夜市」網頁內容影本,上旗公司「ㄙㄟ夜市美食地圖」內容節錄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而經本院就上開網頁內容及「ㄙㄟ夜市美食地圖」一書內容逐字比對結果,非惟係逐字照抄,且其編排方式亦屬雷同,足認顯係不法抄襲重製上開著作而侵害上旗公司著作財產權甚明,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實在。惟上開網頁內容固屬係自上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抄襲重製而來,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法抄襲重製之網頁內容,乃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提供資料製作編輯而成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存檔之光碟片一片及其內容列印資料一件,會議記錄影本及證人葉漢龍、王舒怡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其是否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網頁不法抄襲重製之行為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任用上訴人一人從事網路旅遊資訊服務,並將網站內所有有關旅遊之架構、編撰等工作全部授權上訴人進行等情,並提出上訴人離職時所移交之系爭網頁存檔之光碟片一片及其內容列印資料一件及會議紀錄一紙,及證人王舒怡、葉漢龍之證言,用以證明上開抄襲網內容確係上訴人所製作。然查證人王舒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次提出之光碟片是上訴人離職後我從他的電腦備份作成之資料並不是他交接時提出來的,以前開庭時沒有說要需要提出這些資料,這些資料都是上訴人在電腦中製作的,光碟片資料就是被證一列印資料,這些資料中第二頁右上角可能被更改,但第三頁右上角建立日期這些資料則是不能更改的。現在電腦所存的資料已經重新格式化,硬碟給其他員工使用,所以已經不存在,不過被證一是在九十年三月十六號上訴人離職之時所拷貝的。內容如果更改變更日期就會改,日期則不能改。(上訴人)上證一、二是我開會提出來的資料,標題是我做的,內容則是上訴人所做的,因為上訴人一個人無法兼顧,所以我去支援他,我是看過內容才作這個標題,但是我不知道這個內容是侵權。時間不能改是因為這是他任職期間所作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王舒怡雖一再指稱系爭網頁內容均係上訴人所提供製作等情,但亦不否認因上訴人一人無法兼顧,所以前去支援,看過內容後製作標題等情,復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汽車旅遊製作版、旅遊維他命版面初稿(即上開所證述之上證一、二)亦自承係其開會時所提出之資料等情,則顯見參與上開網頁內容製作者,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僅有上訴人一人所獨自完成,顯尚有證人王舒怡亦同有參與製作,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舒怡僅係美術編輯,並未涉及文章撰寫云云,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網頁存檔之光碟片一片及其內容列印資料一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離職時所移交云云,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王舒怡復已證稱上開系爭網頁存檔之光碟片,並非上訴人離職時所移交提出,而係其於上訴人離職後從上訴人電腦所拷貝出來,但又稱現在電腦所存的資料已經重新格式化,硬碟給其他員工使用,所以已經不存在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檔案載有製作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網頁存檔之光碟片,係由上訴人以電腦製作等情,無非僅係同為參與網頁製作且事後接手上訴人職務之證人王舒怡之片面之詞而已。再參酌證人王舒怡稱系爭網頁存檔之光碟片其內容列印資料之建立日期不能被更改,上開檔案建立日期係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云云,但按上開網頁檔案光碟片,依證人所述既係由證人所拷貝建立而來,則依一般電腦常識如何謂於重複拷貝時不能再重新建立或變更建立日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改存檔系爭網頁之光碟片及其列印內容,就同一拷貝檔案內容,亦確有就同一檔案可變更不同設立日期、變更日期及作者之情形,證人王舒怡上開所證顯屬不實。再查本件被上訴人遭上旗公司指控侵害著作權之時,乃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距上訴人離職之九十年三月,已歷經八月,上訴人離職後所遺職務又係由證人王舒怡接手,則證人王舒怡對其嗣後所接掌之職務事項為他人指控侵害著作權,對之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則證人王舒怡上開所證謂系爭網頁內容均係上訴人所提供製作,伊僅負責撰寫標題,並未涉及內容云云,顯有可疑,不無隱諱之嫌,已難認可信,自不適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基礎。
(二)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內部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固係分擔負責汽車旅遊行之工作,但上訴人既非唯一參與該網頁製作之人,而證人葉漢龍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部經理亦於原審時僅證稱上訴人係在其部門作旅遊架構規劃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工作之性質及態樣,並不能證明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網頁內容文章乃係上訴人所提供或製作抄襲,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主張上開事實,而上訴人依法復無自證何人係真正抄襲重製侵害上旗公司著作權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認為真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侵害上旗公司著作權之網頁內容係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而難認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旗公司著作權而製作系爭網頁內容之事實,則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僱用人之求償權及民法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未詳為審斷,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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