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必須限定一定之法院,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兩造於其所定借據約定書第八條載有「本約定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則履行地應為原告華南銀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該約定書第九條載有:「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貴行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未限定一定之法院任由原告指定之條款,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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