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祜民綜合醫院(下稱祜民醫院,起訴書誤載為佑民綜合醫院)餐廳伙食事務之承攬人,甲○○則係祜民醫院之檢驗員,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在該醫院餐廳(位於五樓)內,雙方對於電視播出關於立法委員 林重謨 與 陳文茜 之報導內容,因所持觀點不同而發生口角,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至該醫院餐廳用餐,雙方復因前開情事發生爭吵,殆甲○○用餐完畢走出餐廳至電梯口之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追出並猝然出手掌摑甲○○左臉部位一下,甲○○因此受有左側耳後頸部與左頰挫瘀傷約五乘二平方公分之傷害,甲○○受此刺激,於盛怒之下,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眉上皮膚缺損(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併腦震盪及左上臂瘀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等傷害(甲○○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未出手掌摑甲○○,即遭甲○○毆打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即祜民醫院護士丙○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及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四號甲○○傷害乙○○一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又證人即祜民醫院行政助理 沈家雄 在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四號甲○○傷害乙○○一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指甲○○)的耳後頸部臉上有五個手指印,我本來不想說,我想息事寧人,我叫被告去跟她道歉,被告跟我說他被打為何要道歉,所以我才注意他的臉頰有手指印。」而甲○○因遭被告出手掌摑臉部而受有左側耳後頸部與左頰挫瘀傷約五乘二平方公分之傷害,復有祜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右揭傷害甲○○之犯行。
㈡丙○○之警訊筆錄記載:「當時我在五樓吃飯,甲○○走進餐廳時,乙○○便對
甲○○說飯可以多吃,話別說的太賤,宋不理會,吃完飯欲離開餐廳,乙○○擋住甲○○,以手掌掌摑甲○○之左臉頰,甲○○大怒隨後便以雙手手掌毆打乙○○之頭部」等語,並未陳稱被告掌摑甲○○之地點係在餐廳內,此後丙○○在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四號甲○○傷害乙○○一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我去餐廳吃飯,吃完飯我要下樓,剛好看到被告、告訴人在電梯前面對立」,已指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在餐廳外電梯口。又,丙○○雖於前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未看到動手情形,惟按諸經驗法則,證人丙○○於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關說或干擾,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況且丙○○於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天是否有看到乙○○打甲○○臉頰,甲○○以雙手手掌打乙○○?提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警局訊問筆錄)當時記憶是這樣...」、「(問:在你上次來開庭之前醫院的護理長是否有跟你說什麼?)她說我們怎麼那麼倒楣,叫我們實話實說。」可見丙○○自接受警詢後,確有受到外界干擾,再按丙○○雖係應甲○○之請託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惟丙○○於警訊時之證詞並未偏袒甲○○,反而指出甲○○於大怒之下以雙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可見丙○○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公正客觀可信;被告懷疑丙○○係受甲○○之請託而於警詢時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委不可採。
㈢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月四十四分,在祜民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其
受有左側耳後頸部與左頰挫瘀傷約五乘二平方公分,有祜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與祜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受有「頭部、左耳挫傷」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乙診字第四九六五九八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受有「左耳擦傷、頭部挫傷」暨該醫院病歷記載甲○○受有「左耳、頭部挫擦傷」,文字敘述方式不盡相同,惟均記載甲○○受傷之部位在頭部左耳附近,傷勢為挫擦傷,是上開三份診斷書並無實質矛盾之處,而係記載內容詳細與粗略之差別而已,其中,祜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除明確記載檢驗之日期時分外,尚於人體部位圖正、背面標示受傷部位及程度,暨紀錄甲○○陳述致傷之原因等事項,其記載內容最為翔實,應認該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受有「左側耳後頸部與左頰挫瘀傷約五乘二平方公分」較符實情。
㈣祜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另受有「左第一指挫瘀傷、
左第四指挫擦傷」,同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另受有「左手外傷」,同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乙診字第四九六五九九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另受有「左手姆指關節挫傷併靭帶斷裂,須鋁板固定三個月」,同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乙診字第四九六五九八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另受有「左手姆指挫傷」,同醫院甲○○之病歷資料記載甲○○另受有「左手外傷」,固有上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惟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惠(指被告)有衝出來打我一巴掌,當天有二位護士看到,後來有拉扯」,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追出來,要找我談論林重謨跟陳文茜之間的事情,我不理她,突然被告用手打我耳光,被告還想作勢打我,我就很自然把她架開」,且依前揭證人丙○○之警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僅以手掌掌摑甲○○之臉頰一下,即遭甲○○反擊。從而,甲○○指稱:被告動手打伊耳光後,還要再打伊時,因伊伸手阻擋,致伊左手受傷云云,不足採信。又,甲○○係000年0月0日生,案發當時年僅三十五歲,其身高一百七十七公分,體重七十四公斤,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六十一歲,且身高僅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六十八公斤,已據甲○○及被告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甲○○係年青力壯之男性,體格魁梧,反之,被告係年歲已高之女性,身材矮小,被告出手掌摑甲○○後,甲○○可以輕易防備並反擊,而以被告弱小之身材實難再加傷害於甲○○。再者,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車禍而致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情,業據甲○○於本院自承在卷,且有祜民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三祜字第三九二二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資料附卷可考,甲○○之左手既曾受傷,如甲○○再以左手毆擊他人,則其左手自較常人更易受傷;而甲○○遭被告掌摑臉部後,旋以雙手毆擊被告,已據目擊證人丙○○陳明在卷,則甲○○左手所受上開傷勢,非常可能係因其出手毆擊被告時自己肇致,不能認定係因被告傷害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當時僅出手掌摑甲○○之左臉頰部位一下,且甲○○因此僅受有左側耳後頸部與左頰挫瘀傷約五乘二平方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甲○○互毆,甲○○因此另受有左手拇指關節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