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之九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共計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