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宏雄 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投資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泉公司),登記股資額係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亦已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之資本額六百萬元中之百分之十以上股權,惟查該公司因其原資金六百萬元,均已遭掏空殆盡,餘存現金為零,目前又續停業中,亦因該公司實無分文資金,確無有何復業之可能,其繼續經營亦確有其重大困難,縱雖僅存空廢廠房一棟,然倘又任其停業掏空延虧下去,必會徒增負債之累,亦有破產之虞,聲請人及股東權益勢遭損害,爰依公司法(第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倘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係依法提出,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
三、對於本件之聲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雖於形式上持有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股份,惟實際上並無分文之出資,而係聲請人乙○○之父陳宏雄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之不法利益,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不具聲請人資格。惟依新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應屬無疑,與其取得股份有無實際出資無涉。至是否以詐欺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股東資格,也僅係得否撤銷其股東資格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自屬合法有效,相對人尚不得以此主張本件聲請人不具聲請資格,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徵詢意見結果,該部函覆略以:該部派員前往實地訪談,該公司現已無人辦公,現場亦無員工從事生產,惟廠房與機器設備尚有留存。據負責人甲○○表示,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開始因部分股東經營理念不同,意見分歧,並已停業數年。但其本人有繼續經營意願,惟與新加入股東尚有股權糾紛仍未釐清,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停業迄今尚未辦理復業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中三字第九二00八五0五00號書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二七一0號函可資參照,足徵新泉公司雖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迄今停業中,然均係依法提出停業申請,且廠房與機器設備既均留存,即仍有復業之可能,復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具狀並到庭提出答辯略稱:待股權爭議解決後有意繼續經營等語,並提出「經營方針」計畫書在卷可按,是相對人公司除股東間意見不合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認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本院另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有關新泉公司之財產狀況,其於八十九年流動資產(現金)及淨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八千零三元,九十年亦同,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九二一00二五四五號函在卷足參,無重大虧損,堪認尚無重大損害之情形。
五、本院審酌前開經濟部函覆之意見及相關事證,認為相對人公司依法申請停業,尚難以此認定有經營顯著困難情形,且公司又無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公司之存續與否本應由全體股東共同商議,相對人係屬閉鎖性公司,並無因公司續予經營之行為而有損及諸多股東權益之情形,承上所述,經本院訊問利害關係人,及詢徵主管機關意見後,認無公司法第十一條所指得依聲請,而由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